(2016)赣0703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卢和遥与张中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和遥,张中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663号原告:卢和遥,男,1961年12月26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峰,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山,男,1951年6月4日生,赣州市崇义县人。原告卢和遥与被告张中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中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和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截至2016年5月30日的租金1953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南康区龙岭镇西区南康区声华矿业有限公司院内作矿产品加工厂及办公大楼宿舍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租金97650元(94650元+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租金。被告张中山辩称,我的设备还在那里,搬迁需要一个过程;我公司是一个老企业,因之前的合伙人身故,我现在压力很大,不是故意拖欠房屋租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等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其中约定由被告租赁位于南康区龙岭西区南康区声华矿业有限公司院内矿产品加工厂2688㎡、小钢架仓库561.60㎡、工人宿舍694.20㎡以及办公大楼宿舍5间,以上房屋月租金为32550元(31550元+1000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被告按季度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将办厂机器放置在租赁的厂房内,但至今未付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中山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要求于2016年5月30日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厂房及宿舍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应当支付租金而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5月30日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195300元[(31550元+1000元)×6个月],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卢和遥与被告张中山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张中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和遥租金195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6元,减半收取21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春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