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6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龙河与陈庭斌、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河,陈庭斌,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6715号原告:陈龙河,男,汉族,1964年9月5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庭斌,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魏萍,女,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龙河与被告陈庭斌、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庭斌、魏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龙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庭斌、魏萍共同偿还陈龙河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陈庭斌、魏萍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8日,陈庭斌、魏萍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陈龙河借款25万元。2012年7月19日,经双方结算,陈庭斌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2013年5月19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调整为1.5%。陈庭斌、魏萍于2014年10月归还陈龙河5万元,于2015年1月归还陈龙河5万元。从2015年5月18日起,陈庭斌、魏萍未再向陈龙河还本付息。陈龙河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陈庭斌、魏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陈庭斌、魏萍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8日,陈庭斌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陈龙河借款25万元。当日,陈龙河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帐支付陈庭斌25万元。2012年7月19日,经双方结算,陈庭斌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2013年5月19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调整为1.5%。陈庭斌于2014年10月归还陈龙河5万元,于2015年1月归还陈龙河5万元。从2015年5月18日起,陈庭斌未再向陈龙河还本付息。陈龙河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陈龙河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帐户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以及陈龙河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庭斌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陈龙河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经催讨,陈庭斌未及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限期归还。该笔借款系陈庭斌与魏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庭斌、魏萍共同偿还。现陈龙河要求陈庭斌、魏萍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5月18日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庭斌、魏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庭斌、魏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陈龙河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为2010元,由陈庭斌、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冬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巧红(代)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