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9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韩某某、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916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王某某丈夫。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前撤回了对兰某某的诉讼。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韩某某向原告支付借款20万元从2011年10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的利息23.2万元(月利率按照2%计算);3、判令被告韩某某向原告支付20万元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判令被告韩某某承担诉讼费用;5、判令韩某某二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韩某某分别于2011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兰某某予以担保,约定利率为每月3%。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韩某某辩称,现在暂时没钱,没有办法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某某于2011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兰某某作担保,约定利率为每月3%。上述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3月3日。以上事实以原告提供的借据、原、被告的自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某某可以催告被告韩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韩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月利息3%的约定,超出了法定最高利率规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利息计算如下: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2年3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本院受理时间)止的利息为21.21万元(计算公式:20万元×月利率2%×53月1天=21.2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1.21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6年8月4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374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阿拉腾萨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