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03执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2288李庆才与陆顺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庆才,陆顺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2288号申请执行人:李庆才,男,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代理人李新中,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顺喜,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安区。李庆才与陆顺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陆顺喜欠李庆才人民币46576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10000元;2016年3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2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1657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工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并向房产、土地、车辆登记机构和银行、工商等单位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后双方于2016年8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如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亚琳审 判 员  陈国兰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