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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45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与宁海县敏敏文具有限公司、宁海县大佳何逸达电器厂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宁海县敏敏文具有限公司,宁海县大佳何逸达电器厂,尤建飞,金成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6民初4544号之一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代表人:周宣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刚,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海县敏敏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崇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海县大佳何逸达电器厂。经营者:何松,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被告:尤建飞,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金成娜,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与被告宁海县敏敏文具有限公司、宁海县大佳何逸达电器厂、尤建飞、金成娜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于2016年10月27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计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雅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