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姜秀芬与尉铁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芬,尉铁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2188号原告:姜秀芬,女,1961年8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常贵武,男,1959年12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系原告丈夫。被告:尉铁威,男,1969年5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943号。法定代表人:赵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华轩宇,该公司职员。原告姜秀芬诉被告尉铁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贵武,被告尉铁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华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秀芬诉称:2015年5月9日晚8时,原告与丈夫在乌拉街靠右侧人行道行走,遭到被告尉铁威驾驶的吉BBH0**号车从后面撞击射出数米。经吉林市化工医院诊断确诊骨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43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7150.4元,护理费4094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8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在家养病补助费6600元,在本地医院换药费及车费300元,小药费179元,伤口后期整容费5000元,合计169393元。被告尉铁威辩称,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驾驶员没有无证、酒驾、逃逸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0时30分,被告尉铁威驾驶吉BBH0**号轿车沿乌拉街镇由南向北行驶至学苑书店处,将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行走的行人原告姜秀芬与另一案件的原告常贵武撞伤。事故发生后,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于2015年5月17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5]第1505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尉铁威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化总医院共住院三次,共计46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中的另外一名伤者常贵武已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吉0203民初2187号。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姜秀芬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一人护理时间75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化总医院住院病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籍信息、被告尉铁威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已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责任划分。被告尉铁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因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人、事故认定人,其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真实可信。故本院认为,被告尉铁威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尉铁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尉铁威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尉铁威承担。(三)原告虽为粮农家庭户口,但原告在发生此次事故之前,原告一直在吉林市船营区从事家政工作,其生活来源于城市,因此相关费用应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核定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46435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有24009.86*10%*20=48019.72元,因原告主张46435元,故本院予以支持46435元;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造成损害,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关于误工费47150.4元,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相关工作,但无法提供工作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依据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行业”标准来计算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天数为150天,故误工费应当为150天*120.82元/天=18123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40946.4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天数为75天,故有75天*120.82元/天=9061.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6783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仍有劳动能力,能提供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关于营养费500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营养费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家养病补助费6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车费已经在交通费中予以支持,故此处的车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本地医院换药费及车费300元,有乌拉街卫生院出具的票据14张,共计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药费179元,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口后期整容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76069.5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有医药费1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误工费18123元、伤残赔偿金46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061.5元,以上合计76069.5元。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常贵武在该限额下的数额为10826.2元,两者未超出该分项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76069.5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姜秀芬各项损失共计76069.5元;二、驳回原告姜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原告姜秀芬负担2008元,被告尉铁威负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冀宇代理审判员 王 婕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衣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