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民初8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意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孙明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意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孙明华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8310号原告:金华市金意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州街1141号。法定代表人:王其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巧莉,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华,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现住金华市。原告金华市金意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明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成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金意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巧莉、被告孙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就原告与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浙江五洋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执行金额为267524.25元,案号(2016)浙0782执3814号。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结案,并在结案报告中表示已收到款项10万元并放弃余款,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已收到的10万元执行款且被告放弃执行余款的行为未经得原告同意。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执行款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6752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律师事务所函、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结案报告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执行款及擅自放弃原告方权利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的钱本身就是我的,没有返还的道理。义乌法院那个案子的工程都是我做的,和王其栋毫不相关。虽然面上是原告的,其实所有事情都是我办的,王其栋也是全权委托我的。所以工程款全是我应当的。在执行中我也放弃了一部分,因为王其栋在行业中的名声已经很不好了,我如果不放弃一部分可能全部全都拿不到。现在王其栋还欠我好多钱。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合同、结算单、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王其栋和被告之间有合同约定,且有账目没有结清,所以在义乌法院办理案件全权由被告办理,案款也应由被告所得。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证据,首先合同和结算单都是王其栋个人和被告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即使有关系也应该另行解决。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给义乌法院的委托书是2015年10月份的,而现在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是2016年4月的。另外王其栋也说过他是在空白的委托书上签名盖章的,而且在2016年4月在义乌法院执行的时候原告已经委托我所办理了。经查,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当庭提交委托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合同和结算单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就原告与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浙江五洋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执行金额为267524.25元,案号(2016)浙0782执3814号。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书,特别授权如下:1.有权申请执行、承认、放弃、变更执行请求,进行和解。2.代为领取执行款物,执行款请汇入以下账户:开户行:金华市中国农业银行婺星支行;账号:62284803833974631979;户名:孙明华。以上代理事项,受委托人可以转委托律师代理。特此授权。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结案,并在结案报告中表示已收到款项10万元并放弃余款。另查明,被告提交给义乌法院的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0号,委托书内容与之前委托书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委托书有权申请执行、承认、放弃、变更执行请求,进行和解,代为领取执行款物。但被告未交付原告执行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执行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67524.25元,明显过高。其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本身就是被告的,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市金意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成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小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