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崔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962号原告:崔某,女,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杨某,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崔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之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前妻经常到原、被告家中闹事,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杨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相互了解一年多才结婚,原告说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不是事实,被告连大声说话也没有过。我前妻到我们家闹事是事实,现在我和前妻为承包地的事已经解决清了,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6年被告前妻到被告处收玉米与原告发生冲突,为此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彼此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加深夫妻感情,且双方均系再婚,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风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胜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