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刑更3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益庆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益庆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更3168号罪犯刘益庆,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渝三中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益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5年3月4日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6年10月21日以罪犯刘益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对执行机关的建议及依据等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刘益庆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3次、表扬1次,监狱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应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益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32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山中审 判 员 庞志红代理审判员 南洪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梅琼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