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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675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汉族,溧阳市人,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户籍地溧阳市,现住溧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9日被逮捕,9月4日被取保候审,10月11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戴志良,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查俊,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戴志良、查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17时08分左右,被告人吕某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2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溧阳市二手车交易市场红绿灯路口处右转弯,与同方向从右后侧非机动车道内进入路口直行的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三轮车发生翻滚,造成王某乙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潘某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吕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吕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戴志良、查俊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吕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吕某是初犯,且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吕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17时08分左右,被告人吕某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2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溧阳市二手车交易市场红绿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从右后侧非机动车道内进入路口直行的被害人王某乙(男,1957年11月5日生,住溧阳市别桥镇道成村委潘家村56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三轮车发生翻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坐的被害人潘某丙(男,住溧阳市)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驾驶机机动车行经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发生事故后变动现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2、被告人吕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甲、潘某甲、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件,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详细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是初犯,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戴志良、查俊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的原则出发,决定对被告人吕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连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