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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4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克进与王金森、张良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进,王金森,张良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4001号原告:吴克进,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桂、林美雄,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王金森,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彪、胡金貌,福建宽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张良烟,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吴克进与被告王金森、张良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雄、被告王金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克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835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葡萄酒批发业务,被告王金森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12月18日向原告采购葡萄酒24480元和33456元,合计5793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金森交付了葡萄酒后,两被告却拒绝偿还拖欠的货款。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良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金森辩称,吴克进与王金森于2015年底签订一份艾佳葡萄酒莆田总经销合同,就相关单价、退货、货款支付方式、广告费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葡萄酒价款是先压两批货后,第三批才付款,且随时可以退货。本案中吴克进仅向王金森发货两批,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三批支付货款时间,且吴克进现已中断履行合同,故其要求王金森支付货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吴克进的诉讼请求。张良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金森与张良烟于1997年4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9日,王金森向吴克进购买艾佳葡萄酒10件、锋菲葡萄酒20件(每件均为12瓶),价款合计24480元;2015年12月18日,王金森又向吴克进购买艾佳葡萄酒62箱(每箱6瓶)、锋菲葡萄酒10箱(每箱12瓶),价款合计33456元。上述货款共计57936元,王金森分别在两份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2月27日,王金森退回给吴克进锋菲葡萄酒144瓶计9792元;2016年3月26日、7月7日,王金森两次退回给吴克进艾佳葡萄酒144瓶计9792元。上述退货共计19584元,吴克进在三份退货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3月26日,吴克进出具给王金森品尝酒单一份,载明内容为“7件×12瓶=84瓶×68=511211件×6瓶=66瓶×68=4488计10200元”。另2015年12月8日,吴克进向王金森购买椰汁、核桃露等物品计389元并在送货单上签字,该款尚未支付。2016年8月31日,吴克进以王金森、张良烟没有付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吴克进提供的送货单两份、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王金森提供的退货单三份、品尝酒单一份、送货单一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克进与王金森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金森向吴克进购买货物,负有向吴克进支付货款的义务。王金森主张双方有签订总经销合同,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吴克进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供货价款共57936元、退货价款1958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品尝酒10200元是否应计算价款问题。吴克进主张该部分品尝酒是按进货价8折结算,王金森主张品尝酒不计算价款。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确认吴克进并未另行提供价款10200元的品尝酒给王金森,应认定系吴克进确认其提供的葡萄酒价款中有10200元为品尝酒。因双方对品尝酒的性质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日常生活及交易习惯,品尝酒系供货方无偿提供给购货方品尝的,属于赠送性质。吴克进主张其出具品尝酒货单的目的是确认该货款按8折结算,但品尝酒货单中并没有注明折扣比例,也没有王金森签名,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认定10200元的品尝酒不计算价款。吴克进要求王金森偿还该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吴克进在向王金森供货期间亦向王金森购买饮料等物品389元,王金森要求该款在其尚未支付的货款中抵扣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王金森尚欠吴克进货款27763元,该款王金森依法应当偿还。吴克进的诉求中缺乏依据部分不予支持。王金森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违约责任,现吴克进请求按年利率6%计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王金森与张良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良烟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张良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王金森、张良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吴克进货款27763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减半收取为379.5元,由吴克进负担104.5元,王金森、张良烟负担275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