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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3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李芬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李芬兰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02民初3619号原告:邹某某,男,200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理人:邹平,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税强,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芬兰,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黄乙明,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芬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某某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诉讼系其行使自己的诉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春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诗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