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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第3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与陈世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陈世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第33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负责人郭坚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健成、梁国邦,是该行职员。被告陈世权,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世权(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仲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国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我行递表申请开立长城环球通IC金卡信用卡,经我行审核,于2013年11月8日核发长城环球通IC金卡信用卡并于2013年11月13日邮寄给被告,该卡卡号为62×××47,初始信用额度为2万元【见证据1】。被告领卡后,通过电话申请的方式,向我行申请将上述信用卡的信用额度进行了多次调整,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持卡刷卡消费及账单分期,被告用卡初期正常使用并依时还款,但从2016年3月开始被告的上述信用卡出现不能正常还款,该信用卡透支逾期,计至2016年7月19日止该卡共欠本息¥59321.67元【见证据2】。被告透支后,原告曾多次用电话、书面及上门通知,要求被告迅速偿还透支的本息。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本付息责任,给原告带来不应有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9321.67元(其中本金48660.83元,利息3092.32元及滞纳金7568.52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7月19日,利息含复利)。2016年7月20日至欠款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给原告;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陈世权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2.中行客服系统客户信息1份。证据3.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1份。证据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卡领用合约1份。证据2至4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成功申请开卡及中行信用卡的使用及各项约定。证据5.中行客服系统邮寄信息1份,证明原告将长城环球通IC金卡信用卡于2013年11月13日邮寄给被告。证据6.中行客服系统额度调整历史查询1份,证明被告通过电话申请的方式将长城环球通IC金卡信用卡(卡号:62×××47)的信用额度进行多次调整。证据7.中行客服系统额度查询1份。证据8.信用卡流水明细表1份、拖欠费用明细2份。证据7至8共同证明被告持卡消费及拖欠费用的情况。被告答辩称:本人确认拖欠原告的款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的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获批后,原告将账号为62×××47、初始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交付给被告使用。其后,被���曾数次向原告申请调整额度并获得通过。被告持卡消费,初始阶段能如期还款,但自2016年3月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48660.83元,利息3092.32元(含复利)、滞纳金7568.52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原告是具有办理信用卡业务的金融机构,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自愿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该合约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使用62×××47号信用卡刷卡消费后无法及时还款,截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48660.83元,利息3092.32元(含复利)、滞纳金7568.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并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按月计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的本金及相关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世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62×××47号信用卡本金48660.83元、利息3092.32元、滞纳金7568.52元(暂计至2016年7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如果被告陈世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1.52元、诉讼保全费613.21元,合共1254.73元,由被告陈世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椅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