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王笑兰、代占海等与李凤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笑兰,代占海,李凤琴,孙国兴,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771号原告:王笑兰,女,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代占海,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原告王笑兰丈夫。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凤琴,女,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兴,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衡水市。被告: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原衡水市永盛煤炭经销处),地址:衡水市桃城区衡德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102200018783。法定代表人:孙国兴,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胜利西路269号1幢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102000012177。法定代表人:孙国兴,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王笑兰、代占海诉被告李凤琴、孙国兴、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彦军、被告李凤琴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兴、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原告王笑兰、2015年5月9日原告代占海,分别与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原衡水市永盛煤炭经销处)、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3万元,被告每月给付收益300元、分红6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6月10日。2015年2月3日,衡水市永盛煤炭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凤琴变更为孙国兴,2015年2月4日,衡水市永盛煤炭经销处更名为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借款合同上有李凤琴的签字,且2015年1月27日,李凤琴收到孙国兴的购房款500万元,因为孙国兴给付李凤琴的500万元均是集资款,因此李凤琴对本案有不可推卸的给付义务。要求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凤琴、孙国兴连带偿还原告本金6万元及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2015年4月11日原告王笑兰,2015年5月9日原告代占海与原衡水市永盛煤炭经销处(现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衡水民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及承诺函各一份。证据二、2015年1月27日,李凤琴和孙国兴的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2015年1月27日李凤琴给孙国兴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据三、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衡水民富的企业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现状态。被告李凤琴辩称:本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的借款人签字不是李凤琴本人所签,系被告孙国兴找他人代签,借款人处的盖章系被告孙国兴私自刻制并加盖,李凤琴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将本案借款6万元交付给被告李凤琴,其没有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凤琴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凤琴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孙国兴于2015年8月26日为李凤琴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孙国兴因未付清土地转让款,要求李凤琴办理了银行卡,该卡由孙国兴持有并使用,同时又利用李凤琴的身份证办理了POS机,相关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的签字并非李凤琴所签,印章也是孙国兴自己加盖,李凤琴对此并不知情,实际借款人为孙国兴,与李凤琴无关。证据二、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367号、370号、372号、37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相关理财客户在衡水民富及民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李凤琴所签,李凤琴对借款的情况不知情,系孙国兴冒用李凤琴之名与理财客户所签,实际借款人并非李凤琴,李凤琴对相关理财客户在衡水民富及民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负还款责任。被告孙国兴、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李凤琴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及承诺函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两份合同及借据中李凤琴的签字不是李凤琴本人所签。上述两份证据中乙方借款人处的印章为被告孙国兴私自刻制并加盖。对证据二土地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转让协议及收到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信息登记表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凤琴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我方提交的李凤琴收到购房款500万元,和土地转让协议相吻合,因为孙国兴给付李凤琴的款系集资款,故李凤琴有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笑兰于2015年4月11日、原告代占海于2015年5月9日,分别与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原衡水市永盛煤炭经销处)、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3万元,被告每月给付收益300元、分红6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二被告均出具借据及承诺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6月10日。另查明:2015年2月3日,衡水市永盛煤炭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凤琴变更为孙国兴,2015年2月4日,衡水市永盛煤炭经销处更名为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本院依法向被告孙国兴、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李凤琴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虽注明借款人是李凤琴,但该签名并非李凤琴本人所签,系被告孙国兴借用李凤琴之名,故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孙国兴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凤琴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孙国兴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按照月利率1.2%给付自2015年6月1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盛永建材经销处、孙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笑兰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笑兰、代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淑清审 判 员 崔长根助理审判员 郝路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炜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