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代乾华与蒋梓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乾华,蒋梓平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1862号原告:代乾华,男,汉族,生于1948年10月30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武,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梓平,男,生于1965年9月16日,汉族。原告代乾华与被告蒋梓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代乾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梓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8月27日达成的债务抵偿协议合法有效,判决被告将门市交付原告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被告以在外投资搞房地产需急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原住房出卖之后还有175000元,要2013年8月13日买房人才会支付,并答应在买房人支付房款时将该款项借给被告使用。2013年8月13日,在原告的原买房人将175000元房款支付给原告当日,原告即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将175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为了表示还款诚意,主动提出以门市进行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偌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8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投资经营的房地产并不景气,没有现金偿还原告,于是双方在2014年8月27日达成抵债协议,约定以被告享有产权的门市抵偿被告欠原告的175000元借款,并约定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以变更后的产权证换回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抵债协议签订后,被告将约定门市交付原告使用(现由原告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借条载明:1、“今借到代乾华现金壹拾柒万五千(175000.00)元,时间在壹年内归还,借款人蒋梓平2013年8月13日”;2、“此款用门市作抵偿,在拿产权证时蒋梓平收回借款条壹拾柒万五千.2014年8月27日”。3、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收到房款的收条。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出售自有住房,并于2013年8月13日收取了售房款178500元。4、租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在使用门市。5、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拟证明门市的所有权人是蒋梓平。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借条》一份,《借条》上借款人虽署名为“蒋梓平”,但没有借款人的身份信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借条》上的借款人“蒋梓平”就是本案被告“蒋梓平”即身份信息为“蒋梓平,男,生于1965年9月16日,汉族”的蒋梓平,也没有证据印证《借条》上“此款用门市作抵偿,在拿产权证时蒋梓平收回借款条壹拾柒万五千”就是本案被告“蒋梓平”所写,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对“门市”享有所有权。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租房协议》三份证据,原告没有证据印证这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也没有证据印证证据中涉及的房屋客观存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单》虽能证明门市的所有权人是蒋梓平。但该处房屋与原告的主要证据《借条》上的房屋不一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两处门市是同一门市,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8月27日达成的债务抵偿协议合法有效,判决被告将门市交付原告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证据不充分。首先,原告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蒋梓平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虽举出了《借条》一份,但不能证明借条就是本案被告所写。其次,原告也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举出的《借条》上以房抵债的内容是本案被告所写。第三,原告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本案被告蒋梓平对“门市”享有所有权。第四,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两处门市是同一门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本案中的请求,证据不充分,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乾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代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安平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忠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