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冯华明与王某、吴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华明,王某,吴迎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2082号原告:冯华明,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男,200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吴迎春(系王某母亲),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岳西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苗,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华明与被告王某、吴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被告吴迎春,被告王某、吴迎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吴迎春共同向冯华明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3944元【(16930-2000)×80%+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17时53分,王某驾驶燃油机车沿天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堂路桥,在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刘跃驾驶的皖H×××××号小型汽车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堂路桥的冯夏兵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冯华明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燃油机车倒地,又与皖H×××××号小型汽车刮擦,造成王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岳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吴迎春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吴迎春虽为王某母亲,但王某现已满16周岁,且已进入社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吴迎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皖H×××××号小型轿车损失仅为保险杠损坏,金额应不超过1500元;冯华明主张修车期间替代费用,因车辆非营运车辆,且修车时间过长,不应支持;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王某以承担70%责任为宜。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冯华明主张的修理费12130元,有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相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虽对修理项目提出反驳意见,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冯华明主张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期间交通替代费用,因修理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且冯华明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替代费用发生的合理性,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吴迎春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王某因负有交通事故责任造成冯华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冯华明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王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本院根据事故主次责任按7:3的比例分担。因王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吴迎春作为王某的监护人,依法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吴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华明交通事故损失9091元【2000元+(12130元-2000元)×70%】;二、驳回原告冯华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冯华明负担27元,被告王某、吴迎春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林储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