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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孙充利与张玉华、陈琦、刘荣涛、王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充利,张玉华,陈琦,刘荣涛,王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3140号原告:孙充利,男,1976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丁卫峰,1983年,回族,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华,男,1982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陈琦,女,1980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被告张玉华的妻子,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刘荣涛,男,1986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被告:王延明,男,1967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现住泰安市。原告孙充利与被告张玉华、陈琦、刘荣涛、王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卫峰、被告王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华、陈琦、刘荣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充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借款46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65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王延明辩称,我与刘荣涛一起为张玉华、陈琦提供担保,原告没有向我催要过借款,我不清楚借款人是否偿还过借款。被告张玉华、陈琦、刘荣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玉华、陈琦、刘荣涛向原告借款46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三,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王延明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担保方与借款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合法追诉期内担保合同一直有效;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出借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担保方不履行担保义务,出借方在追偿借款及相应利息时,按约定加收违约金(为每万元每天二十元);因借款方、担保方违约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担保方应承担借款方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出借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上述四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刘荣涛账户465000元,被告张玉华为原告出具了收到现金465000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玉华、陈琦、刘荣涛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延明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了实现该笔债权,起诉至法院,向泰安市财富特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500元,向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26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收条、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合法,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义务。一、被告张玉华、陈琦、刘荣涛向原告孙充利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玉华、陈琦、刘荣涛应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按每万元每天20元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应调整为按所欠借款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期限从借款时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至,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起诉至人民法院,为此支付担保费1500元,代理费26000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玉华、陈琦、刘荣涛应承担上述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王延明自愿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王延明的担保期限,合同约定自借款合同合法追诉期内担保合同一直有效,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被告王延明的保证期间至2017年12月2日止,所以被告王延明应对被告张玉华、陈琦、刘荣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延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玉华、陈琦、刘荣涛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华、陈琦、刘荣涛偿还原告孙充利借款465000元及违约金(按借款465000元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玉华、陈琦、刘荣涛支付原告孙充利担保费1500元,代理费26000元;三、被告王延明对被告张玉华、陈琦、刘荣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王延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玉华、陈琦、刘荣涛追偿。以上两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财产保全费3245元,以上共计7865元,由被告张玉华、陈琦、刘荣涛、王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西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业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