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4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锁林与秦益军、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锁林,秦益军,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538号原告:胡锁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芳,常州市金坛区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益军。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089319519N,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路508号5楼。负责人:庄听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戈,该公司员工。原告胡锁林诉被告秦益军、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凤林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锁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芳、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益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锁林诉称,2016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秦益军驾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金坛区西华殷家村道行驶时,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益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379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益军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对营养费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为其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仅同意按7折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12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秦益军驾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金坛区西华殷家村道行驶时,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益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前往金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2016年7月26日,原告委托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锁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锁林受伤后需设置的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秦益军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250元。另查明,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锁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秦益军负担。庭审中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当前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个人委托鉴定,且本案中的鉴定机构也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情形下,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9209.98根据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其中被告秦益军支付5250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标准参照保险公司认可的标准。残疾赔偿金37173*5*0.118586.5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0.1。因常州地区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统一按城镇居民计算,故该项目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鉴定时,原告已84岁,赔偿年限确定为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该项目按5000元计算。交通费360原告主张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计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事故损失为39456.5元,该损失按医疗费总额10%扣除医保外用药921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535.5元。由被告秦益军赔偿原告医保外用药921元,因被告秦益军已先行支付了原告5250元,其多支付的4329元扣除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后从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退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锁林事故损失人民币38535.5元,其中向原告胡锁林支付37081.5元,向被告秦益军支付145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2875元,由被告秦益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从其多支付的款项4329元中予以扣除,剩余1454元从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退回)。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打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71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