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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557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65年10月20日,汉族,住舞阳县。被告贾某,男,生于1964年2月3日,汉族,住舞阳县。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舞阳××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2年生育一个女儿,婚后感情不和,因孩子尚小,顾及孩子的原因没有离婚。现在孩子已经24岁,况且原被告双方多次分居,已无夫妻感情,在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贾某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因在共同生活中多次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贾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请求离婚,被告贾某不同意离婚。由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已经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夫妻感情,而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的角度考虑,本院对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松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伟宏审 判 员  王 斐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危莉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