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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7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宋世清与被告王旭、朱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世清,王旭,朱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848号原告:宋世清,女,194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龙,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元,男,194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系原告丈夫。被告:王旭,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朱光华,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世清与被告王旭、朱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10月19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世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龙、杨思元,被告王旭、朱光华及朱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世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旭偿还原告借款48.75万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2.被告朱光华对被告王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旭(乙方)、被告朱光华(丙方)在成都市武侯区天云茶楼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借给被告王旭现金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2.被告王旭以出借资金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违约,每天再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被告朱光华自愿作被告王旭的担保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后向被告王旭转账支付借款48.75万元。王旭未向其偿还借款,因王旭对朱光华享有50万元债权,于是2013年11月25日,宋世清与王旭签订《关于借款合同终结情况协议》,宋世清与朱光华、米玲(二人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合同》,三方均同意将王旭对朱光华享有的50万元债权转由宋世清享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王旭辩称,2012年12月27日,其确实向宋世清借款50万元,但其在还款期限截止的最后一个月,按照原告的要求分三四次将借款5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丈夫杨思元。原告向其出具了《关于借款合同终结情况协议》,且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被告朱光华辩称,其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何况王旭已向宋世清清偿了借款本息,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届消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7日,宋世清(甲方)、王旭(乙方)、朱光华(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按月息2.5%支付利息;2012年12月27日为乙方支付甲方第一笔月息1.25万元的时间,甲方可从借款50万元中扣除1.25万元后支付给乙方48.75万元;朱光华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次日,宋世清向王旭转账48.75万元。此后,王旭每月以转账方式向宋世清丈夫杨思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25万元,共转账10次,共计12.5万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宋世清与王旭签订《关于借款合同终结情况协议》,载明:“宋世清、王旭间的债务伍拾万元,已于2013年11月25日相互结清完毕,互不相欠。此据,结具人:宋世清,王旭,2013.11.25。”同日,宋世清(甲方)与朱光华、米玲(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按月息2.5%支付利息;甲方在交付本金时扣除一个月利息1.25万元,乙方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下月的月息收益1.25万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宋世清以朱光华、米玲不履行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朱光华、米玲答辩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宋世清未实际交付借款,未能建立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3月10日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宋世清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杨思元与王旭分别发生于2015年1月6日上午11点45分和同日下午13点45分的两段手机电话录音资料:电话录音1:……杨:“不是这个意思,因为朱老二(朱光华)说年前还我,年前一年已经过了,前年11月份(指2013年11月份),你晓得,你直接给他(朱光华)50万那个事情,是不是嘛?”王:“啊啊,对对对,对头”……杨:“这个事情他(朱光华)跟我是这样说的,他说不安全,他担了保,他说他项目上要给你(王旭)50万。”王:“他现在这个样子,你们现在是咋商量的嘛?”杨:“他只给了两个月利息,一直都没给的嘛,拖到起现在。”王:“哦哦哦,要不然最好是协商下,我可能今天或明天要跟他碰面,要不我顺便给他提下这个事,问一下。”电话录音2:……杨:“你晓得你那个50万,当时朱光华就找到我给我说,他说你(王旭)借(宋世清)这个50万元他担了保,作为丙方担了保,担了保他有经济责任,害怕你不还我,他说万一出现啥子问题他也要承担经济责任,他就给我说,他说你们合作项目上他要给你50万……他们就不再给,就由你借我(指宋世清)这个50万,就挪就转个账,是不是嘛。”王:“嗯”……杨:“因为这个事情很清楚,我们之间是,是干干净净,明明白白的,是不是嘛”。王:“嗯”。杨:“而且这钱你是转给朱光华了,把宋世清这个50万,是有手续嘛”?王:“嗯。”杨:“有手续没得?你(给)朱光华转这个钱这个50万?宋世清(这个钱)。”王:“这个手续都是有的。”杨:“都是有的我就想,你把这个钱转给朱光华这个,相关手续完善手续能够给个复印个给我就是了,其它就不需要。”王:“哦,那我要回去找一下,我要回去找一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王旭是否已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一、关于王旭是否已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第一,宋世清主张其与王旭签订《关于借款合同终结情况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宋世清与朱光华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王旭债务由朱光华承担,于是放弃要求王旭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王旭、朱光华均否认朱光华承接了王旭对宋世清的债务。对此,宋世清对证明三方达成债务转移协议负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方,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据宋世清举示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被告就50万元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第二,王旭是否已归还本案借款。首先,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转账。原告向被告王旭支付借款,被告王旭向原告支付利息,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王旭虽抗辩其已经通过支付现金方式清偿欠款,且双方已经签订《关于借款合同终结情况协议》,但未提供偿还现金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次,电话录音中王旭明确地表示,将其对宋世清的债务转移给朱光华是有手续的,即表明了其并未通过现金支付向宋世清还款。王旭虽辩称录音证据都是杨思元在进行诱导式的问话,其只是“嗯”、“啊”地应答,不应采信原告的观点。本院认为,在电话中,双方距离遥远,被告王旭的意思表示未受他人实际胁迫或控制,其在电话中所作的意思表示,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旭对杨思元在通话过程中多次提到的债务转让情况均未直接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再次,通过电话录音可知,王旭并未向宋世清直接还款,但其在抗辩时称已通过现金方式予以偿还,对于当事人前后矛盾的陈述应采信对其不利的言论。综上,本院认定王旭未对宋世清偿还过借款。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在电话录音中王旭一直未否认,其将欠宋世清的债务转让给了朱光华,在宋世清丈夫杨思元追索该50万元借款时,仍认为应是朱光华承担。就宋世清与王旭在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而言,合同还款期限是2013年12月26日,2015年1月6日,原告仍追索该债务,且未放弃通过法律手段追索债权,故诉讼时效未超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朱光华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原告与王旭签订《借款合同》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朱光华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2014年6月25日前。原告未能提交其曾于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朱光华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且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得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朱光华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光华对被告王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自愿放弃《借款合同》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要求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旭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光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世清归还借款本金48.7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世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38元,由被告王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诗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