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5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玉枝与张国松、李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枝,张国松,李慧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5027号原告:马玉枝,女,1962年2月11日出生,410121196202111026,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张国松,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李慧霞,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马玉枝与被告张国松、李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枝、被告张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慧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4%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月息2.4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国松答辩称,借条及保证书是被告所写,但20万元借款中有9万元汇给刘奇了,该9万元被告予以认可;另外的款项是给原告的弟弟马拴紧了,该款被告当时不知情,不予认可;故被告同意偿还9万元。被告李慧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被告张国松与原告协商要求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原告于邮政储蓄银行荥阳市万山路营业所内给付被告张国松指定案外人9万元(含银行转账4万元及现金5万元),又以转账方式汇入马拴紧账户10万元。2016年6月1日,被告张国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玉枝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借款人张国松,2016年6月1日。”2016年7月14日,被告张国松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本人张国松保证在7月17日前把张国松欠马玉枝贰拾万元整还完;如不还款,加倍还款。张国松,2016年7月14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张国松偿还其借款20万元,虽然提供了被告张国松出具的借条,但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9万元,故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出借金额19万元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松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对其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从2016年6月1日按月利率2.4%计算,虽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张国松应从2016年6月1日以本金19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仅认可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另汇至马拴紧账户中的10万元其并不知情,从本案来看,原告在2016年3月5日出借上述19万元时被告张国松在场,且被告张国松又于2016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故应视为被告张国松对原告付款的情况是明知的,故被告张国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李慧霞与被告张国松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张国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玉枝借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马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2042元,被告张国松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