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82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现涛刘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现涛刘某某,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汝州市。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16年7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现涛刘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军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现涛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刘现涛刘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汝州市风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移动公司门前路段时,将同向驾驶电动车的程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拽走,分两次卖给汝州市“李记金店”,共得款195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507元。案发后,该项链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现涛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刘现涛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物证,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现涛刘某某骑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现涛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刘现涛刘某某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抢夺赃物的追退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现涛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跃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彩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