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孙国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9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国太,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暂住本市松江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国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孙国太酒后驾驶牌号为沪LCXX**的小型轿车,沿北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长宁区淞虹路附近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孙国太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国太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董某某、费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涉案车辆登记信息,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孙国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国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孙国太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艳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