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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牛德华、肖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德华,肖传明,冯倩,陈庆祥,陈庆峰,王常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2262号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泗水县城泉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清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宏扬,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林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牛德华,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泗水县。被告:肖传明,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冯倩,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陈庆祥,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陈庆峰,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泗水县。被告:王常弟,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水农商行)与被告牛德华、肖传明、冯倩、陈庆祥、陈庆峰、王常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水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扬,被告牛德华、肖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倩、陈庆祥、陈庆峰、王常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牛德华偿还借款本金248733.41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借款逾期利息;2、被告肖传明、冯倩、陈庆祥、陈庆峰、王常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告牛德华与我行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其他被告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几被告催收,至今未还。无奈之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牛德华承认原告泗水农商行主张的其借款25万元及被告冯倩、陈庆祥、陈庆峰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但对于被告肖传明、王常弟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有异议;同时承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48733.41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肖传明承认被告牛德华借原告款25万元的事实,亦承认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倩、陈庆祥、陈庆峰、王常弟未作答辩。原告泗水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泗水农商行与被告牛德华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原告泗水农商行与被告肖传明、冯倩、陈庆祥、陈庆峰、王常弟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原告泗水农商行将借款打到被告牛德华指定账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方式为在借款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上浮90%;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于每月的20日结清当月的利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牛德华分别在该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或加盖印章。“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捌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肖传明、冯倩、陈庆祥、陈庆峰、王常弟均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按印或盖章。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11日将25万元的借款打到被告牛德华指定的账户,该凭证记载贷出日为2014年9月11日,到期��为2015年3月10日,并约定借款利率为8.86667‰。被告牛德华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按印。经庭审质证,被告牛德华、肖传明对以上三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以上证据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牛德华与原告泗水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原告泗水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所借款项打到了被告牛德华指定的账户。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同时将借款实际交付,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出借现金25万元的义务,被告牛德华理应履行偿还���款本息的义务。关于利息的问题,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结合未偿还的本金、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8.86667‰及欠款天数计算,计4433.4元(250000×8.86667‰÷30天×60天)。逾期利息应根据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13.30‰(8.86667‰×1.5),结合被告牛德华于2015年3月18日偿还本金1266.59元本金后所欠本金数额及逾期天数分段计算,逾期利息为64734.05元。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在代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肖传明、冯倩、陈庆祥、陈庆峰、王常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栏内签字捺印,即对原告该笔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最高额保证,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亦为有效合同。在借款人被告牛德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肖传明、冯倩、陈庆祥、陈庆峰、王常弟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传明、冯倩、陈庆祥、陈庆峰、王常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德华追偿。关于被告牛德华、肖传明主张的被告肖传明、王常弟对被告牛德华的该笔借款未提供担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末页有被告肖传明、王常弟等人清晰的签名按印,该合同记载的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笔迹清晰,庭审质证时被告肖传明对本人的签字无异议,且被告牛德华、肖传明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牛德华、肖传明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牛德华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牛德华在“个人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不按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该条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逾期利率亦未超出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该条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牛德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理应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德华偿还��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8733.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牛德华偿还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9167.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肖传明、冯倩、陈庆祥、陈庆峰、王常弟对以上一、二判项的履行在28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68元,减半收取3034元,由被告牛德华、肖传明、冯倩、陈庆祥、陈庆峰、王常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王世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王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