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91民初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西峰区小卢水产干调门市部与被告西峰区湘村田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峰区小卢水产干调门市部,西峰区湘村田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91民初第581号原告:西峰区小卢水产干调门市部。经营者:王花宁,女。委托代理人:卢化超(系王花宁丈夫)。被告:西峰区湘村田园。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嘉禾小区门前。经营者:易良正,男。西峰区小卢水产干调门市部与被告西峰区湘村田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峰区小卢水产干调门市部委托代理人卢化超、被告西峰区湘村田园经营者易良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峰区小卢水产干调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产品款242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水产品,被告支付相应的货物价款,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予以接收。8月初,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产品款28242元。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给原告支付了4000元,剩余24242元货款再未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西峰区湘村田园欠其货款18000元的事实;2、27张销售清单,计10242元,证明被告西峰区湘村田园欠其货款102424元,被告已支付4000元的事实。被告西峰区湘村田园经营者易良正承认原告在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现因经济不景气,无力支付货款,等明年有偿还能力时,再予以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小卢水产干调门市部主张被告西峰区湘村田园依法履行支付水产款24242元及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西峰区小卢水产干调门市部主张被告西峰区湘村田园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峰区湘村田园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西峰区小卢水产干调门市部货款24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西峰区湘村田园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金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