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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赵勇与廖元友、许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廖元友,许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3080号原告:赵勇,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1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刘波、李光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元友,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3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许晶,女,汉族,生于1971年4月2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廖元友,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3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南河路3号。负责人:罗宗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果,公司员工。原告赵勇诉被告廖元友、许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从亮独任审判,2016年8月8日、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及委托代理人刘波、李光明,被告廖元友及被告许晶的委托代理人廖元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诉称,2015年9月3日9时10分,被告廖元友驾驶川BH73**小型轿车,由江油市新春乡方向往江油市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中雁路江油市三合镇杨家庵村十组地段时与原告赵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罗明友驾驶的川A8X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赵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廖元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罗明友、原告赵勇无责任。原告赵勇经四川民生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廖元友的川BH73**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赵勇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0023.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元友、许晶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元友已垫付原告赵勇第一次、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及护理费102天,垫付原告赵勇电动车修理费3850元,另支付原告赵勇85791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川BH73**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已赔偿了原告赵勇第一次、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其中在交强险中赔偿了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了106460.45元。对原告赵勇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认可6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被扶养人需法院核实,轮椅费用没有发票不认可,误工费请法院核实。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9时10分,被告廖元友驾驶川BH73**小型轿车,由江油市新春乡方向往江油市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中雁路江油市三合镇杨家庵村十组地段时因下雨路面湿滑车辆失控冲入相对车道与原告赵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罗明友驾驶的川A8X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赵勇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赵勇在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7日转入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二月。2016年1月31日,原告赵勇再次在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二月。2015年9月18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廖元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罗明友、原告赵勇无责任。2016年7月6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勇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另查明,川BH73**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许晶,被告许晶与被告廖元友系夫妻关系,川BH73**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赵勇系城镇人口,从事窗帘安装工作。原告赵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177.68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第一次、第二次住院医疗费)、误工费292天×91元=26572元、护理费155天×91元=14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天×20元=3100元、营养费155天×20元=31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20年×34%=178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9年×34%=58987.6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5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电动车修理费3850元,共计333386.3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元友垫付原告赵勇第一次、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共计146299.06元、垫付护理费102天,垫付电动车修理费3850元,另支付给原告赵勇85791元,被告廖元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已理赔了原告赵勇第一次、第二次住院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已支付了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已支付了106460.45元。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赵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8月22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赵勇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的人口信息、被告企业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注明、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廖元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遇险措施不力,属过程行为,罗明友、原告赵勇无与此次事故有关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廖元友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勇无责任;被告廖元友驾驶的川BH73**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许晶,被告许晶与被告廖元友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赵勇的损失应由被告廖元友和被告许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勇主张误工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相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川BH73**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原告赵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元友、被告许晶赔偿,对被告廖元友已支付部分应当在赔偿款中进行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177.68元、误工费26572元、护理费14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178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87.62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电动车修理费3850元,共计33338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0586.3元,其余损失800元,由被告廖元友、许晶赔偿;二、品迭被告廖元友已支付的85791元及垫付的护理费9282元(102天)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勇238313.3元,支付给被告廖元友94273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3575元,由被告被告廖元友、许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从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