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6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伯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伯旺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6801号罪犯陈伯旺,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侯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伯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榕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6年10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伯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伯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所提出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陈伯旺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伯旺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鲁龄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