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与肖俊文、李蔚、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肖俊文,李蔚,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5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6227880155。负责人:李德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俊文,男。被告:李蔚,女。被告: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址:红塔区凤凰路**号*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678706592K。法定代表人:姜中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文,系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肖俊文、李蔚、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玉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今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文和被告肖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肖俊文、李蔚所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肖俊文、李蔚偿还借款本金2137880.08元,利息34487.4元,合计2172367.48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今玉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肖俊文、李蔚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因被告肖俊文、李蔚用于抵押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放弃了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肖俊文与李蔚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肖俊文、李蔚、今玉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俊文、李蔚向原告借款2780000,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肖俊文、李蔚自愿用其购买的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区李棋镇康井、建筑面积分别为103.16平方米和160.24平方米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今玉房地产公司自愿为肖俊文、李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发放借款2780000元给肖俊文、李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05%。然被告肖俊文、李蔚违反《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期归还借款本息的约定,截止2016年7月3日,已拖欠4期借款本息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肖俊文辩称,答辩人是今玉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为了支持公司经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购买了今玉房地产公司的商铺,但现在购买的商铺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这个房子的权益属于谁还不清楚。作为今玉房地产公司的股东,答辩人一分钱也没有拿过今玉房地产公司的,答辩人并不是故意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不还,而是没有能力赔偿。答辩人与被告李蔚现已离婚。被告今玉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肖俊文的借款关系无异议,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蔚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肖俊文、李蔚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肖俊文、李蔚的身份信息以及二人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今玉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今玉房地产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肖俊文、李蔚向原告借款278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肖俊文、李蔚自愿用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区李棋镇康井、建筑面积分别为103.16平方米和160.24平方米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今玉房地产公司自愿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情形和违约救济措施。四、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同意贷款给被告肖俊文,并办理相关发放贷款手续。五、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利息明细。证明:被告现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期数及金额。经质证,被告肖俊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由被告今玉房地产公司质证。对证据三组无异议。对证据四、五组认为虽然本案的涉案借款已支付到借款合同指定账户,但划款流程应当是先支付到肖俊文账户上,再支付到今玉房地产公司的账户。原告从肖俊文账户扣划利息也没有从约定的账户上扣划,而是从肖俊文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其他账户里扣划。被告今玉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无异议,认可本案涉及的借款已支付到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今玉房地产公司账户内。对证据五同意肖俊文的质证意见。被告肖俊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离婚证。证明:肖俊文和李蔚于2014年已经离婚。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2016年5月16日、5月18日原告扣划后用于支付利息的两笔款项,没有从约定的账户上扣划,而是从肖俊文的其他账户里扣划。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依照相关规定,该笔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所以应该由肖俊文和李蔚来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从被告肖俊文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上划收款项用以抵偿肖俊文应付款项。被告今玉房地产公司对被告肖俊文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被告肖俊文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五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有未还拖欠利息罚息,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过对被告肖俊文、李蔚未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收取罚息,对证据五中的该部份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其余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肖俊文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及今玉房地产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由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用于抵押的房产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其诉讼请求中的第四项。经审查后,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肖俊文、李蔚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提前解除合同,赔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未还拖欠本金罚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今玉房地产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俊文、李蔚追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与被告肖俊文、李蔚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由被告肖俊文、李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借款本金2137880.08元和截止到2016年7月3日拖欠的利息、未还拖欠本金罚息34013.39元(合计2171893.47元),2016年7月4日以后的利息、未还本金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三、由被告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俊文、李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8元、减半收取12089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沛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