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大连呈熙经贸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鑫盈焊管厂、刘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呈熙经贸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鑫盈焊管厂,刘雪平,刘玉敏,李兴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534号原告:大连呈熙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鲁宗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田,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盈焊管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户村西。负责人:刘雪平。被告:刘雪平。被告:刘玉敏。被告:李兴林。上述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盈焊管厂、刘雪平、刘玉敏、李兴林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印。系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盈焊管厂职工。原告大连呈熙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盈焊管厂(下称鑫盈焊管厂)、刘雪平、刘玉敏、李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呈熙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田、被告鑫盈焊管厂、刘雪平、刘玉敏、李兴林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呈熙经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通过丰润区人刘某介绍,认识了被告鑫盈焊管厂原股东、企业负责人刘玉敏。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鑫盈焊管厂供应原告30×30×1.5、30×30×1.7等11种型号方管415吨,单价2900元,货款合计1203449.7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依约定通过电汇给被告鑫盈焊管厂账号70×××36付款1203449.70元。当天被告回复原告收到货款,但因货源不足,只能给付80万元的货物,并于2014年8月1日下午通过刘某给原告转账40万元,剩余货款803499.70元。2014年8月3日被告没有如约发货;2014年8月5日被告刘玉敏通过刘建超告知原告,企业资金紧张,无法组织货源,答应三日内返还货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返还货款至今。被告鑫盈焊管厂系合伙企业,被告刘玉敏系该厂原股东和负责人,其与鑫盈焊管厂应承担连带返还货款义务;被告刘雪平、李兴林系鑫盈焊管厂现合伙人,其二人应对鑫盈焊管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货款803449.7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给付至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刘某与被告刘玉敏的通话录音以及书面记录一份、订货单据一份、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鑫盈焊厂汇款1203449.70元;后被告通过证人向原告返还货款40万元,现尚欠803449.70元;2、被告鑫盈焊厂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自2014年9月3日起,被告鑫盈焊厂合伙人由原来的被告刘玉敏、李兴林变更为被告刘雪平、李兴林,合伙事务执行人由原来的被告刘玉敏变更为被告刘雪平。被告鑫盈焊管厂、刘雪平、刘玉敏、李兴林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印当庭陈述,称自己虽不是此买卖合同的经办人,但事后经过了解,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并称现在因为厂方经营困难,暂时无力返还所欠原告的货款803449.70元。现在鑫盈焊管厂就是被告刘玉敏一人股东,被告刘雪平、李兴林约在一年前已经退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鑫盈焊管厂达成口头买卖方管协议,当天原告电汇给被告鑫盈焊管厂货款1203449.70元。因被告鑫盈焊管厂组织货源困难,当天下午又返还原告货款4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803449.70元,被告鑫盈焊管厂至今未能向原告供货,也未返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鑫盈焊管厂对双方建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买卖合同关系现在被告鑫盈焊管厂尚欠原告未返还货款803449.7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0344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的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债务产生前的合伙人和债务产生后新入伙的合伙人,故本案被告刘玉敏、刘雪平、李兴林均应对本案被告鑫盈焊管厂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盈焊管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呈熙经贸有限公司货款803449.7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刘玉敏、刘雪平、李兴林对上述803449.70元以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5元,减半收取591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17.5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盈焊管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堰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