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3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玉君与被告张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君,张万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3096号原告:马玉君,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北票恒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员,住北票市。被告:张万军,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马玉君与被告张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玉君,被告张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玉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20时许,在北票市北金线11公里150米处,被告张万军驾驶无牌照红色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原告马玉君骑乘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玉君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万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玉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玉君于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13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万君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系我驾驶的无牌照红色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同意赔偿,但是我没有能力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20时许,在北票市北金线11公里150米处,被告张万军驾驶无牌照红色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原告马玉君骑乘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玉君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万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玉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玉君于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13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多部位外伤,双手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右足跟骨骨折,头皮挫伤、软组织损伤,面部皮肤擦伤,颅骨骨折”,医嘱二级护理,出院休息一个月,支付门诊费用1,277.89元,住院结算单7,786.71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9,065元。原告马玉君系北票恒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2,237元。被告张万军系其驾驶的无牌照红色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万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马玉君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万军依法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玉君误工费依照其月均工资予以计算,计算至医嘱休息日届满之日。原告马玉君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01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原告马玉君诊疗期间医疗费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300元。综上所述,原告马玉君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张万军应依法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军赔偿原告马玉君医疗费9,065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3,952元,护理费2,32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33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世伟赔偿明细:医疗费:9,065元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690元误工费:2,237元/30天×(23+休息30)天=3,952元护理费:101元×23天=2,323元交通费:30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