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303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与王光海、王光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王光海,王光水,高俊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303民初24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赵清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峰,男,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德军,男,该支行职工。被告:王光海,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王光水,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高俊华,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简称农行相山支行)与被告王光海、王光水、高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相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峰、肖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海、王光水、高俊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相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光海、王光水、高俊华偿还借款本金110784.65元及利息3009.65元(利息截至2015年5月21日),并承担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王光海、王光水、高俊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9日,王光海以王光水、高俊华位于淮北市××#××室房产作为抵押与我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其提供19.5万元的贷款借款,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5年,2017年8月8日到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如期向王光海发放了19.5万元的借款。后王光海未按约偿还本息。王光海、王光水、高俊华未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5日,王光水、高俊华向王光海出具授权委托书,办理淮北市××#××号房屋等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的全部事宜(包括签字、填申请表、开设银行账户、收取贷款等,其他贷款无效),并经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公证书。2012年8月7日,农行相山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王光海(借款人)、王光水(抵押人)及高俊华(抵押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期限60个月,即自2012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9日,浮动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担保方式为抵押,王光水、高俊华自愿用位于淮北市××#××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借款人、抵押人违反本条承诺或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抵押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履行担保责任;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王光水、高俊华为抵押人以其所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字号为淮房地产他证杜集区字第XXXXX号。2012年8月9日,农行相山支行向王光海发放贷款19.5万元。截至2015年5月21日,王光海尚欠农行相山支行借款本金110784.6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没有偿还,致本案纠纷发生。另查,王光水与高俊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农行相山支行提交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账户明细、抵押清单、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等以及当事人在卷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农行相山支行与王光海、王光水、高俊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相山支行按约定向王光海发放了贷款,王光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在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农行相山支行上加盖印章、王光海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王光水、高俊华的代理人分别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王光水、高俊华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王光水、高俊华作为抵押人,当抵押权人农行相山支行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农行相山支行要求王光海偿还贷款本金110784.6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要求依法律程序对上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借款本金110784.65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原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王光海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有权对被告王光水、高俊华用于抵押的位于淮北市××#××号房产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行使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7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王光海、王光水、高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玉爱代理审判员 董敬敬人民陪审员 姬中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永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