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罗江、韦红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江,韦红,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刑初5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江,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韦红,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6]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江、韦红、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蒙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江、韦红、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至5月5日期间,被告人罗江先后伙同被告人韦红、梁某某及余某、梁某1、梁某2(均另案处理),经预谋,从浙江省东阳市乘车至临安市锦北街道、锦城街道、诸暨市枫桥镇等地,采用掰铁栅栏、爬窗等手段实施盗窃,共计盗窃作案9起。窃得现金、香烟、平板电脑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740余元。其中被告人罗江参与盗窃作案6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040余元;被告人韦红参与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420余元;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120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出下列证据:户籍证明、户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证人余某、梁某1、梁某2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1、陈某2、王某、吴某、陈某3、李某1、潘某1、施某、刘某、李某2、潘某2、赵某、马某、祝某、骆某、丁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江、韦红、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搜查笔录,被告人罗江、韦红、梁某某、证人余某、梁某1、梁某2的辨认笔录;光盘及刻录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江、韦红、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罗江、韦红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江、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韦红提出起诉书指控的:1、第二起犯罪其没有参与;2、第三起盗窃的数额只有4200元至4300元之间;第四起我们刚想进小区盗窃,警车来了,我们就没有去偷。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4月12日至5月5日期间,被告人罗江先后伙同被告人韦红、梁某某及余某、梁某1、梁某2(均另案处理),经预谋,从浙江省东阳市乘车至临安市锦北街道、锦城街道、诸暨市枫桥镇等地,采用掰铁栅栏、爬窗等手段实施盗窃,共计盗窃作案9起。窃得现金、香烟、平板电脑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740余元。其中被告人罗江参与盗窃作案6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040余元;被告人韦红参与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420余元;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120余元。分别是:1、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韦红、罗江、梁某某伙同余品定经预谋,从浙江省东阳市乘车至临安市实施盗窃。次日凌晨,被告人韦红等四人步行至临安市锦北街道民主村,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民主村二组陈公井16号、17号被害人陈某1、陈某2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68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20元的软壳长嘴利群香烟1条。2、同日凌晨,被告人韦红、罗江、梁某某、余某采用爬窗等手段进入锦北街道潘山村6组八百里62号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后被告人韦红等四人采用相同手段进入相邻的被害人施某家中实施盗窃时,因被被害人发现而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3、同月13凌晨,被告人韦红、罗江、梁某某、余某采用掰开铁栅栏的手段进入锦城街道吴越山庄小区,后采用爬围墙等手段进入61幢G座被害人吴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600余元。4、同日凌晨,被告人韦红、罗江、梁某某、余某为减少作案风险,经商议后分成两组再次进入吴越山庄小区,分头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韦红,罗江一组,二人采用爬窗等手段先后进入吴越山庄49幢101室被害人李某1家中、102室被害人潘某1家中、103室被害人刘某家中,窃得现金共计1000余元。被告人梁某某和余某一组,二人采用爬窗等手段进入吴越山庄小区60幢3单元105室被害人陈某3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5、同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余某经预谋,再次从东阳市乘车至临安市,后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锦城街道吴越山庄小区47幢1单元102室被害人潘某2家中盗窃,因被被害人发现而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6、同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余某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同一小区60幢2单元104室被害人赵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后被告人梁某某、余某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同一小区60幢1单元102室被害人马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7、同年5月5日,被告人罗江伙同梁某1、梁某2,采用爬窗等手段进入诸暨市枫桥镇彩仙路150号被害人骆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520元的ipad3平板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100余元。8、同日凌晨,被告人罗江伙同梁某1、梁某2,采用爬窗等手段进入诸暨市枫桥镇一村静苑路17号被害人祝某家中,窃得手表一只(价值无法鉴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罗江、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4月12日至5月5日期间,被告人罗江先后伙同被告人韦红、梁某某及余某、梁某1、梁某2,经预谋,从浙江省东阳市乘车至临安市锦北街道、锦城街道、诸暨市枫桥镇等地,采用掰铁栅栏、爬窗等手段实施盗窃,共计盗窃作案9起。窃得现金、香烟、平板电脑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740余元。其中被告人罗江参与盗窃作案6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040余元;被告人韦红参与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420余元;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120余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1、陈某2、王某、吴某、陈某3、李某1、潘某1、施某、刘某、李某2、潘某2、赵某、马某、祝某、骆某、丁某的陈述和证人余某、梁某1、梁某2的证言印证。被告人韦红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及第三起盗窃事实,但提出第三起盗窃的现金只有4200元至4300元。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现场情况;搜查笔录证明本案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韦红、梁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的事实。3、被告人罗江、韦红、梁某某,证人余某、梁某1、梁某2的辨认笔录证明上述人员辨认出具体作案地点和相关作案人员的事实。4、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本案被盗财物的价值。5、光盘及刻录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本案被告人作案期间的相关活动情况。6、户籍证明、户口信息证实本案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江、韦红的前科情况;抓获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罗江、韦红、梁某某系抓捕归案的事实;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取证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江、韦红、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夜间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江、韦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对盗窃未遂部分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韦红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财物的价值实际应当为4200元至43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江、梁某某及证人余某所作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被害人吴某的证言印证,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罗江、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施某的陈述也足以认定被告人韦红参与起诉书指控其第二、第四起盗窃的事实。被告人罗江、梁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罗江、韦红、梁某某犯罪所得责令予以退赔,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白杨人民陪审员 许高华人民陪审员 潘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