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4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高飞与王光辉、禹州市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飞,王光辉,禹州市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4479号原告李高飞,男,生于1988年2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光辉,男,生于1977年3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夏都办阳翟大道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王彦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旭,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高飞诉被告王光辉、禹州市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飞、被告王光辉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奇、德宝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高飞诉称,原告自2014年8月开始,一直为被告王光辉供应汽车装饰用品。每次货物均按王光辉指示送至禹州市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月底与被告禹州市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盘货对账后告知被告王光辉,由被告王光辉指示被告禹州市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款结账。至2015年9月30日还有45000元货款至今未结清。因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王光辉辩称,原告诉状诉称不实,被告王光辉与原告及德宝汽车公司都无关,故应驳回对被告王光辉的起诉。被告德宝汽车公司辩称,我们将货款已全部结清。原告李高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到条一份,证明德宝车业买我的货柜为我出具的收到条;2、德宝车业9月份装饰(卖)、(送)明细单(禹港)共5页,证明德宝车业仓管人员为我出具的收到货物的清单及价款;录音一份,证明仓管人员为我出具的清单是真实的;4、照片一张,证明我是蓝尚太阳膜的供应商,为德宝车业供货,对方未向我出具手续也没结账,现在蓝尚太阳膜及展示柜、脚垫展示柜都在德宝没有为我结账,共计价值18000元;5、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是经过王光辉的同意后,送到德宝公司的货,刘俊芬是我雇佣的人,出货对账都是经刘俊芬的手;6、视频一份,证明刘俊芬因故不能出庭作证,但证言都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光辉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收到条显示收到禹港李高飞处,本案原告是李高飞,不知道禹港和李高飞的关系,这是德宝与李高飞之间的关系,与王光辉没有关系;证据2也只能证明德宝与李高飞之间的关系,与王光辉没有关系;证据3录音是两个案外人的录音,与王光辉没有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德宝扣着这些东西,本案是买卖关系,这组证据证明是侵权关系,且一张照片不能证明什么问题;证据5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证人没有到庭故不能采信其证言;证据6从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显示刘俊芬面对镜头时是照着写好的稿子念的,故视频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德宝汽车公司认为证据1有异议,收到的没这么多东西,1、2、3项有印象,其他的没有印象;证据2记载的我们都已经结过账了,我们都会在月底结账;证据3李媛是我们公司的前员工,一份清单上有李媛的签字也认可,但是李媛签字的清单我们已经结过账了,证据4这个货柜去年我见过,但是不存在买卖关系;证据5、6意见同被告王光辉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有德宝汽车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证据2、3及被告德宝汽车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已经结过账了,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蓝尚太阳膜及展示柜、脚垫展示柜等货品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证据5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德宝汽车公司供应货物,与证据1、2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是在被告王光辉指示下给德宝汽车公司送货,对被告的此辩解予以采信;证据6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王光辉、德宝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高飞于2014年6月份开始为被告德宝汽车公司供应汽车装饰物品,在2015年8月29日至9月30日之间,为被告供应价值10659元的汽车装饰用品,并由该公司库管出具明细单2份;2015年10月1日,被告德宝汽车公司收到16616元货物并出具加盖禹州市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收到条一份,被告德宝汽车公司收到货物后,未能支付货款,导致原告李高飞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买卖合同有被告禹州市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以及禹州市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出具的明细单为证,在原告交付完货物后,被告德宝汽车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德宝汽车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光辉没有在货物明细单上签字,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王光辉应承担本案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光辉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市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高飞27275元。二、驳回原告李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李高飞承担365元,被告禹州市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秋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孟凡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