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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韩建忠与胡占全、赵秀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忠,胡占全,赵秀娟,胡光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2847号原告韩建忠,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胡占全,男,汉族,1964年1月27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赵秀娟,女,汉族,1964年3月21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胡光瑞,男,汉族,1991年8月29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韩建忠与被告胡占全、赵秀娟、胡光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原告提供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康怡园18-3-302室向三被告进行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无法找到三被告。经本院释明,被告仍无法提供被告准确地址。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具体信息确定明确的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建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50元,全部退还原告韩建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