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6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6747号原告:黄某某,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系原告黄某某的妹妹),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俊,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际卿,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因被告经常居住地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1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宝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俊,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际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6年2月份起按照每月人民币3,000元支付原告赡养费至原告去世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是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的婚生女。1989年7月,原告与陈某某离婚,被告跟随陈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离婚后一直独居。2013年7月,原告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伴记忆功能损失,生活需要人照顾。2014年1月,原告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目前,原告病情更加严重并患有XXX疾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被告作为原告的唯一直系亲属,理应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患有XXX疾病,无法在养老院生活,只好由监护人请了保姆在家照顾原告,导致产生每月护理费4,000元,现原告每月收入2,204元,每月需支出护理费4,000元、医疗费(扣除医保部分后)1,000元、生活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赡养费合情合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在很小的时候,原告与被告的母亲离婚,被告随母亲一起生活。原告对被告并未抚养过,被告也并不清楚原告的情况,被告收到原告诉讼的材料后才得知。被告是原告的女儿,同意承担赡养义务。对于赡养方式,由被告亲自照顾父亲是合适的,也是合情合理的。原告的收入情况与原告的支出是能够相抵的,即使需要被告以支付赡养费的方式尽赡养义务,也应当根据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的支出情况确定具体的数额。但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生活发生了困难。原告是有养老金的,且有房屋出租收入,也享受医保待遇,原告并未发生生活困难的情况,支付赡养费的前提不存在,不同意支付原告赡养费。被告的母亲也是残疾人,也需要被告赡养,被告还需要照顾年幼的女儿,本案应当由被告亲自照顾原告的方式尽赡养义务。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父亲黄黄某戊与母亲金某某共生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丁五个子女,黄某戊于1998年5月15日报死亡,金某某于2011年5月6日报死亡。原告与前妻陈某某于1985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黄某庚(后更名为王某,即被告)。1989年7月27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母亲陈某某离婚,被告随陈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离婚后一直未再婚再生育。原告黄某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经原告妹妹黄宝珍申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杨民一(民)特字第95号民事判决,宣告黄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1月24日,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街道隆仁居民委员会同意黄宝珍做原告的监护人。2014年2月26日,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黄某某于2014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原告每月领取养老金2,026元,2016年6月起原告每月领取养老金2,204元。2014年12月1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诊断意见书,意见为原告黄某某精神病性障碍(有脑器质性病变基础)。2014年8月,黄某某、黄宝珍起诉黄忠苏、黄林珍、黄忠伟,要求继承黄友根的遗产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弄XXX号房屋,2015年1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452号民事判决: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由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按份共有,各占1/5份额。2016年6月,被告王某提起诉讼要求将原告黄某某监护人由黄宝珍变更为王某。2016年7月5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0民特160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人王某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因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监护人黄某甲于2014年5月起请护工在家中护理原告,每月护工费2,000元,此后逐年增加费用,自2016年1月起,每月花费护理费4,000元。期间,原告曾被送往养老院,因身体原因被退回。2016年1月至6月期间,原告因看病支出医疗费自费部分平均每月1,000元左右。再查明,被告母亲陈某某与原告离婚后,现已经再婚。被告现已结婚并生育女儿。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被告每月收入2,948.85元,2016年5月起每月收入4,7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2013)杨民一(民)特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0民特160号民事判决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4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存折、平凉路街道社会救助管理所出具的证明、鉴定结论书、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意见书、大病医保确认单、住院凭证、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上海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记录单、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记录册、医疗费凭证、原告照片、原告2014年养老院发票、聘请护理原告的合同书及付费情况、房屋租赁协议、残疾证、病历卡、出院小结;被告提供的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的收入证明、陈某某的残疾人证、被告女儿的独生子女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未再婚再育,原告多年前因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疾病,生活无法自理,经济困难,需要他人照顾,并被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2014年,原告又被诊断为精神病性障碍(有脑器质性病变基础)。被告作为原告的唯一子女有义务赡养原告。至于赡养方式,被告主张由其亲自照顾原告,原告对此不同意。本院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时,被告年纪尚幼,之后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成年后与原告少有往来,对原告的身体状况及生活习惯均不了解,亦未进行关心和照顾。在居委会指定黄某甲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后,均由黄某甲负责照顾原告的日常起居及看病。况且,被告日常需上班,并照顾年幼的孩子,确实存在亲自照顾原告的不便,故被告主张的上述赡养方式不妥。现原告的每月收入为2,204元,不足以支付原告每月生活的必要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赡养费的数额,本院将参考原、被告的收入、被告日常需支出的生活费、护理费、医药费等费用,同时考虑到被告已经结婚生女,未成年子女亦需要被告及其配偶予以抚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自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300元。至于被告辩称被告母亲需要被告给予赡养,本院认为,被告母亲陈某某已经再婚且有收入,其配偶对其负有照顾和扶助的义务,被告以其需赡养母亲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赡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的赡养费10,400元;二、被告王某应于2016年10月起按月支付原告黄某某赡养费1,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桂蓉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