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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刑更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胡良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良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751号罪犯胡良云,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信丰县人。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信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良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6月5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吉中刑执字第8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77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良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2次、单项表扬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建议本院对罪犯胡良云减刑十一个月二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良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2次、单项表扬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该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等证据证实。本案审理期间,罪犯胡良云缴纳原判罚金5000元,该事实有江西省罚没票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良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良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涂 强代理审判员 邹 勇代理审判员 吴富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