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801财保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三团诉闫新录、马利强、陈景云、闫清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三团,闫新录,马利强,陈景云,闫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01财保41号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三团,住所地:新疆石河子桃花镇133团。法定代表人:毛国荣,该团团长。委托代理人:李连军,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闫新录,1966年生,住第八师一三三团。被申请人:马利强,1990年生,住第八师一三三团。被申请人:陈景云,1964年生,住第八师一三三团。被申请人:闫清,1992年生,住第八师一三三团。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三团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闫新录、马利强、陈景云、闫清名下所有的107226元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三团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三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闫新录、马利强、陈景云、闫清的银行存款107226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冻结、查封、扣押期限为一年。冻结、查封期间不得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抵押上述财产。本案申请费1056元,由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三团负担,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三团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 凌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