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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于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于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474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市五四农场窟窿山分场场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某,女,1962年12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专科文化,原系××市五四农场窟窿山分场副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姗姗、张艳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在任××市五四农场窟窿山分场副场长期间,利用其主管分场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窟窿山分场危房改造时,伙同时任该分场副书记兼报账员的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11月,共同制作虚假的危房改造砌山墙补偿费表,由被告人姜某某从五四农场领取危房改造砌山墙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6000元。后于2014年1月27日,由被告人姜某某决定将该笔补偿款予以私分,被告人姜某某从中分得36000元,被告人于某某从中分得10000元,另有10000元被告人由姜某某以补助的形式分给时任窟窿山分场副场长李某某。案发后,二被告人将涉案赃款上交至办案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于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在任××市五四农场窟窿山分场副场长期间,利用其主管分场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窟窿山分场危房改造时,伙同时任该分场副书记兼报账员的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11月,共同制作虚假的危房改造砌山墙补偿费表,由被告人姜某某从五四农场领取危房改造砌山墙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6000元。后于2014年1月27日,由被告人姜某某决定将该笔补偿款予以私分,被告人姜某某分得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于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0元,另由被告人姜某某以补助的形式分给时任窟窿山分场副场长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5年,被告人姜某某支付给村民陈某某砌山墙人工费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分别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且将涉案赃款上交至办案机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五四农场的场长。2013年,为了消除安全隐患我们农场决定拿钱补偿危房改造拆迁过程中住户维修山墙的费用,每户的补偿标准是2000元。五四农场不允许各分场以各种名义截留、私分,不允许分场干部用于发放补助费、劳务费和辛苦费等其他费用。没有人向我汇报、请示过用这部分补偿款用于发放补助费、劳务费或者辛苦费的事。2、证人于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五四农场计财科科长。我们场记账凭证中窟窿山分场2011年危旧房改造砌山墙补偿费表中的56000元钱是五四农场发给窟窿山分场老百姓危房改造的专项费用,属于专款专用。3、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我找五四农场窟窿山分场场长姜某某承包了他们分场房子拆迁工程,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以料代工,农场不再给付给我其他的报酬,并由我负责承担修山墙的费用。拆迁工作完成后,农场没有给我其他的钱。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五四农场窟窿山分场副场长。2014年1月份的一天,我们场长姜某某把我叫到他家楼下他车里说农场给的砌山墙款下来了,并给了我1万元的补助费。姜还让我给他打了个收条。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左右,我家房子的山墙在五四农场窟窿山分场动迁我家邻居房子的时候受损,我要求分场的领导姜某某给维修好,姜当时并未给解决。在2015年3、4月份,姜找我并给我赔偿1200元钱,我打了收据。6、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我任五四农场窟窿山分场副场长,主持分厂工作,于2014年9月任该分场书记、场长至今。于某某是我们分场的副书记、妇女主任兼分场的报账员。五四农场是国有企业,窟窿山分场是五四农场的派出单位,受五四农场领导和管理,代表五四农场开展分场的各项工作。我们分场工作人员都属于五四农场机关管理人员。我们分场危房改造过程中有一部分原地不搬的,总共涉及28户。动迁户和相邻的农户家之间的山墙在拆迁施工过程中会有破坏,需要给不搬迁的农户的山墙重新砌好,农场让我们安排有资质的施工队,同他们签协议,我们约定用拆迁房的废料抵顶砌山墙的费用,也就是以料顶工。分场不再额外支付给他们砌山墙的费用。农场党委会研究决定每座山墙按2000元钱进行补偿。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我让于某某根据以前砌山墙的记录制表。表上的领取人签字有一半以上是我签的,剩下的字好像我找于某某、还有其他同事签的,总之,都是顶农户名签的,然后我就把表交到农场计财科。这些钱都应该给砌山墙的农户。农场是不允许分厂工作人员私分补偿款的。这笔钱拿回来以后,大概是在2014年春节前,在我家楼下,副场长李某某和于先后上我的车里面,我分别给了他俩每人10000元钱,让他俩分别给我打了个收条,上面写砌山墙补助,剩下36000元我自己留下了。我给于钱的时候,于还说“这钱本来应该是给老百姓的,咱们要是拿了,以后别出事了,我还是不要吧”,我就说你和李都一样,你就先拿着吧。2015年3月,丹东市纪委把我们场的帐拿走后,我和于经商量把我俩分的砌山墙的钱通过银行都转给于了。2013年4、5月份的时候,陈某某家的山墙就出问题了,他当时就找到我要补偿。当时一直没给他补,一直拖到今年的5月份,我才叫于从我们拿回来的砌山墙补助钱里取出1200元补给陈了。7、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8、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中共五四农场委员会文件、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合同制干部登记表、合同制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作人员及任职情况。9、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协议书证实,五四农场窟窿山分场危房改造中由××市百威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修建新山墙。10、五四农场会计凭证、通用记账凭证、窟窿山分场砌山墙补偿费表证实,五四农场已支付给窟窿山分场28户砌山墙补偿费56000元。11、银行交易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在××市农商银行的存取款情况。12、收据证实,李某某、被告人于某某从砌山墙补偿款中每人分得10000元以及陈某某获得1200元的砌墙补偿款。13、记事本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记载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将其二人占有的砌墙补偿款44800元交到被告人于某某处。14、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证实,二被告人将赃款已上交到办案机关。15、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且二被告人能真诚悔过、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法追缴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果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人民陪审员  常 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