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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贵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677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贵志,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家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2009年7月14日因吸毒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8日因吸毒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9月7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贵志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若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贵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杨贵志在安吉县xx街道xxx一农田附近,窃得董某的三轮电瓶车一辆,并销赃获利人民币1000元。2.2016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杨贵志在安吉县xx街道xx机电对面桥边,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李某的三轮电瓶车一辆,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3.2016年7月25日早上,被告人杨贵志在安吉县xx街道xx一白茶园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黄某的二轮电瓶车一辆,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综上,被告人杨贵志盗窃三次,价值共计人民币4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贵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李某、董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贵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贵志如实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贵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贵志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董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雨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