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6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罪犯项丰收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项丰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6953号罪犯项丰收,男,汉族,中专文化,1981年5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涟刑初字第01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项丰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五个月三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六十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项丰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项丰收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该犯自述已履行全部财产刑并退出原判追缴的犯罪所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项丰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全部财产刑并退出原判追缴的犯罪所得,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项丰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