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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黄某甲、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黄某甲,苏某,黄某乙,韦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02民初2238号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来宾市盘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韬,法律合规部经理。被告:黄某甲。被告:苏某。被告:黄某乙。被告:韦某。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黄某甲、苏某、黄某乙、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于同年10月16日向本院��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计320元,由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负担。审 判 长  陈东泉代理审判员  覃明泽人民陪审员  方绪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传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