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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常宝川敲诈勒索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回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经凌源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凌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9日经凌源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6)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与赵某某同为凌源市四合当镇义合店村五组村民,2015年初,义合店村欲出售位于该村五组南河滩林地,被告人常某某与赵某某均欲参标购买此林地。后赵某某与被告人常某某议定由赵某某支付给被告人常某某2万元的退标费,常某某不再参与竞标。2015年3月8日,赵某某以35万元价格购买林地并与村委会签订了买卖协议,按照协议规定:赵某某必须在2016年5月1日前将河滩林木采伐完毕,采伐手续由赵某某办理,到期如采伐不了,35万元不退,村里组织另行出卖。赵某某购买到林地后,被告人常某某多次找其要退标费,赵一直没有支付。后被告人常某某得知凌源市林业局对有人举报的林地不予审批采伐手续的规定后,遂产生敲诈赵某某之念。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常某某以赵某某承包的林地程序违法、林地有纠纷为由向凌源市林业局提交举报材料,林业局据此没有批复赵某某的砍伐申请。后被告人常某某向赵某某表示如给付其人民币4万元即同意撤销举报材料。为了按期采伐,赵某某被迫支付被告人常某某人民币4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常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与赵某某同为凌源市四合当镇义合店村五组村民,2015年初,义合店村欲出售位于该村五组南河滩林地,被告人常某某与赵某某均欲参标购买此林地。后赵某某与被告人常某某议定由赵某某支付给被告常某某2万元的退标费,常某某不再参与竞标。2015年3月8日,赵某某以35万元价格购买林地并与村委会签订了买卖协议,按照协议规定:赵某某必须在2016年5月1日前将河滩林木采伐完毕,采伐手续由赵某某办理,到期如采伐不了,35万元不退,村里组织另行出卖。赵某某购买到林地后,被告人常某某多次找其要退标费,赵一直没有支付。后被告人常某某得知凌源市林业局对有人举报的林地不予审批采伐手续的规定后,遂产生敲诈赵某某之念。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常某某以赵某某承包的林地程序违法、林地有纠纷为由向凌源市林业局提交举报材料,林业局据此没有批复赵某某的砍伐申请。后被告人常某某向赵某某表示如给付其人民币4万元即同意撤销举报材料。为了按期采伐,赵某某被迫支付被告人常某某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被告人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我购买四合当镇义合店村五组的南河滩林地,与村里签订协议,林地价款35万元,所买林地没有任何纠纷。我交款后,常某某说没和我竞争,让我给他2万元,我说现在没钱,我卖完树给他。后来他到林业局上告,说林地有纠纷,林业局不给批砍伐证,我的树放不了。当时签协议时规定我必须在2016年5月1日前放完树,否则村里另行发包,收到的35万元不退。我为了不违约,尽快将审批手续拿到手好放树,找村里干部调解。常某某要4万元钱,拿到钱他就到林业局撤回上告材料,我没办法,只好给他4万元钱,他才到林业局撤回了上告材料,我的审批手续才开始正常办理。他是利用林业局对有纠纷的林地不予审批砍伐证的机会,向我要钱,是敲诈我。2、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义合店村支部书记,赵某某购买的五组的林地没有任何纠纷。他购买时规定了砍伐期限,到期不完成,协议作废,35万元价款不退。凌源市林业局对有纠纷的林地不批准伐树手续,常某某想向赵某某要钱,就以林地有纠纷为由向林业局举报,赵某某的砍伐手续就批不了,那他的损失可就大了。我们没调解了。常某某要求赵某某给他4万元钱,他就把林业局的举报撤了,不给钱就不撤。最后赵某某没办法给他4万元钱,常某某将举报材料撤回后,赵某某的砍伐手续才批下来。3、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义合店村村主任。五组的林地赵某某购买时规定了砍伐期限,到期不完成,协议作废,35万元价款不退。常某某以林地有纠纷为由向林业局举报,赵某某的砍伐手续就批不了,那他的损失可就大了。后来石书记给调解了。常某某要求赵某某给他4万元钱,他就把林业局的举报撤了,不给钱就不撤。最后赵某某给他4万元钱,当着我们的面给的现金,拿到钱后常某某领我们一起到林业局将举报材料撤回后,赵某某的砍伐手续才批下来。赵某某买的林地没有纠纷。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村会计,我们村里组织招标卖五组河滩林地的树,赵某某以35万元买去了。办砍伐证时常某某提出有争议,砍伐证没办下来,赵某某找村里做工作,我们到凌源找到常某某,赵某某给常某某4万元钱,然后去的林业局,说没争议了,常某某也说没争议了。因为赵某某买树规定2016年5月1日前把树砍完,否则35万元树款不退,另行发包。所以赵某某着急,找村里调解,给常某某4万元钱,赵某某不愿意给这个钱。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赵某某买了我们五组南河滩的林地,价格35万元,要求他在规定时间必须将林地里的树全部伐完,否则村组收回林地,35万元不退。那块林地没有纠纷。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9月份,我们林政科接到赵某某的砍伐申请,当时我想起在4月份领导说有一封举报信,说这块林地有纠纷,我就告诉他自己处理,没有纠纷我们再批,大约一周后一个叫常某某的人找我说他反映的林地没有异议,同意赵某某砍伐了。后来赵某某拿来一份常某某和另一个叫杨某某的息访证明,我们才开始履行审批手续。原来不批就是因为有举报材料,有纠纷。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3月份,在我们村五组卖南河滩林地,我没买成,常某某找我说想把这件事到林业局整一下,让我在举报材料上签字,我就签了。这样赵某某就在林业局批不了树了,他买的树就放不了。后来我就没参与。8、证人张某萍证言证实:2015年村里卖的林地和河套的开荒地没有关系,常某某当时非要求一块卖了,我就和他吵起来了。9、证人赵某玲证言证实:2015年7月末,赵某某找我借4万元,说他买了义合店村的树,常某某不让放,和赵某某要钱,我就给他支了4万元钱,后来赵某某说他把4万元给了常某某,不给常某某在里面搅合,赵某某买的树放不了。10、证人马某夺证言证实:2015年春赵某某买了义合店村的树,后来一个回民到林业局举报赵某某,想从中得点好处,后来赵某某给那个回民4万元钱,他撤回举报,赵某某的树才正常审批砍伐。11、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被告人对其采用无理上访阻止被害人赵某某办理砍伐手续的手段,敲诈被害人赵某某钱财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犯罪主体身份适格。13、取款凭证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亲属赵某玲在2015年7月29日为赵某某取款4万元。14、五组南河滩林地买卖协议证实:被害人赵某某购买了五组的林地,协议规定“赵某某必须在2016年5月1日前平伐完毕,到期如平伐不了,35万元不退,村组另行出卖”的事实。15、被告人常某某向凌源市林业局提交的举报材料证实:被告人常某某举报赵某某购买的林地存在承包程序违法,要求林业主管部门给予依法撤销购销合同,重新按法定程序发包林地。16、撤销举报材料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于2015年9月26日向凌源市林业局林政科说明“关于四合当镇义合店村五组南河滩林地平伐一事,本人常某某和杨某某已无异议”。17、凌源市林业局批准四合当镇义合店村砍伐申请的相关手续证实:凌源市林业局于2015年10月15日批准了凌源市四合当镇义合店村的砍伐申请,同意赵某某对其购买的林地进行砍伐。18、赵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退还了敲诈被害人赵某某的4万元现金,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常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19、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常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向林业主管部门举报被害人购买的林地程序不合法,致使被害人无法办理砍伐手续的手段威胁被害人,勒索被害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有如下酌定从轻量刑情节:1、认罪态度较好;2、案发后主动退还了勒索被害人的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根据本案事实及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洪福代理审判员  赵爽燕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雪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