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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7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卢发燕、卢光占等与陆锦卫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发燕,卢光占,卢光扇,陆锦卫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7民初1094号原告:卢发燕,女,1974年5月16日生,壮族,住广南县。原告:卢光占,男,1995年2月5日生,壮族,住广南县。原告:卢光扇,男,1997年5月2日生,壮族,住广南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贞翼,云南恒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陆锦卫,男,1961年6月30日生,壮族,住广南县。原告卢发燕、卢光占、卢光扇与被告陆锦卫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发燕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贞翼、被告陆锦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发燕、卢光占、卢光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陆锦卫停止对卢发燕、卢光占、卢光扇承包田的妨害行为,将栽种在卢发燕、卢光占、卢光扇承包田内的稻谷移除;2.由陆锦卫赔偿因其妨害行为让卢发燕、卢光占、卢光扇不能使用自己的承包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陆锦卫系卢发燕丈夫陆锦严(又名陆锦叶、陆锦康)的大哥,2015年9月由于卢发燕丈夫去世,陆锦卫就一直欺负卢发燕、卢光占、卢光扇母子,自2016年农历4月开始,陆锦卫就来抢卢发燕、卢光占、卢光扇证号为广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2702020705的土地承包证中的四块田,被抢种的四块承包田地名分别为:坝拿(四至界限为东永秀、南忠边、西顺兵、北永兵,面积约0.12亩);坝拿(四至界限为东莲结、南莲结、西永兵、北莲结,面积约0.02亩);果来(四至界限为东贵粉、南河、西如贵、北永帅,面积约0.05亩);弄耕(四至界限为东罗如明、南路、西路、北路,面积约0.05亩)。陆锦卫抢种以后,卢发燕、卢光占、卢光扇曾多次找村小组、村委会干部解决无果,为此,卢发燕、卢光占、卢光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来法院,请求公平公正处理。陆锦卫辩称,卢发燕的丈夫陆锦严系陆锦卫的三弟,其到本村卢发燕家上门为卢发燕的丈夫,卢发燕于1998年与其父母发生纠纷,无奈,卢发燕的丈夫陆锦严带着卢发燕及子女回到其二哥陆锦贤家居住,因卢发燕的丈夫只有一份承包田,很难维持生活,因此经家族调解,从陆锦卫和陆锦贤的承包田中各抽一部分给卢发燕及丈夫,但当时已说明,若卢发燕及丈夫回其岳父母家生活,则我们所分给卢发燕家的承包田不再给卢发燕及丈夫栽种。卢发燕及丈夫到陆锦贤家住不到三个月就回去其岳父母家居住至今,因此,陆锦卫分给卢发燕及其丈夫的田就不再属于卢发燕,而且陆锦卫分给卢发燕及其丈夫的田,卢发燕从来没有栽种过,一直都是陆锦卫在栽种,期间也没有任何纠纷。因此卢发燕诉称陆锦卫抢种其承包田是无理的。填写承包田经营权期间陆锦卫一直在外打工,如何填写被告不清楚,直到原告起诉陆锦卫才知道自己的承包田被填在卢发燕、卢光占、卢光扇的承包经营权证上。综上所述,卢发燕、卢光占、卢光扇所诉承包田经营权属于陆锦卫,陆锦卫也不承担原告所诉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卢发燕、卢光占、卢光扇提交的2号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3号证据相片5张、4号证据证实材料1份和申诉书1份及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图来源合法,内容能与庭审中当事人所述相互印证陆锦卫与卢发燕的丈夫陆锦康(又名陆锦叶和陆锦严,已去世)是亲兄弟,本案争议的五块田均位于广××八宝镇坝龙村民委员会同迫小组,为卢发燕、卢光占、卢光扇家承包田,地名分别为①果来(四至界限为东贵粉、南河、西如贵、北永帅,面积为0.05亩,现场图记载北至陆锦贤,陆锦贤为永帅的父亲);②坝拿(四至界限为:东连结,南忠边,西永秀,北永秀,面积为0.15亩,现场图记载东陆锦严家田、南至黄登能家地、西至陆锦卫家田、北至陆锦卫家田,经营权证上记载的东连结是与本户田连结的意思,忠边是黄登能的女儿,永秀是陆锦卫的女儿);③坝拿(四至界限为:东永秀,南忠边,西顺兵,北永秀,面积为0.12亩,现场图记载东为陆锦卫家田,陆锦卫为永秀的父亲,南为黄登能家地,黄登能为忠边的父亲,该块田一直延伸至本案该块争议田的北面,故能与经营权上记载的北永秀相吻合);④弄耕(四至界限为:东罗如明,南路,西路,北路,面积为0.05亩,该争议田除东至罗如明外,其余三面均为线路环绕);⑤那马(四至界限为:东河,南光兰,西路,北永秀,面积为0.2亩,现场图记载北至陆锦卫家田,陆锦卫是永秀的父亲;西至卢光兰家田,卢光兰家田再往西才是经营权证上记载的路,对该块田,陆锦卫仅抢种了北半部分,南半部分被陆锦贤抢种)。该五块争议田于今年被陆锦卫强行栽种。陆锦卫提交的2号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虽来源合法,但该证记载的其地名为坝拿(四至界限为:东至陆锦严、西至陆锦卫、南至黄登能、北至陆锦卫)并非本案争议的田,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1.关于五块争议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谁,陆锦卫是否应当排除妨害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五块争议田依法登记在卢发燕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卢发燕户依法对该五块田享有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陆锦卫在未经得卢发燕户应许的情况下强行在该五块承包田上栽种庄稼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卢发燕户的承包经营权,应向卢发燕户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故卢发燕户关于要求陆锦卫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2.关于陆锦卫是否应当赔偿卢发燕户5000元损失的问题。因陆锦卫于今年强行栽种了卢发燕户的该五块承包田,导致卢发燕户无法正常栽种,给卢发燕户造成损失,虽然卢发燕、卢光占、卢光扇户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但根据当地农业种植收入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陆锦卫赔偿卢发燕户损失1000元较为适宜,故卢发燕、卢光占、卢光扇关于要求陆锦卫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部分支持。卢发燕、卢光占、卢光扇关于要求陆锦卫将其所栽种于该五块田中的稻谷移除的请求,因该稻谷已被陆锦卫收割,已无排除对象,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陆锦卫关于该五块争议田的经营权原本属于其所有,因其弟陆锦康原来是到卢发燕家上门为卢发燕的丈夫,后来陆锦康带着卢发燕及子女回老家居住生活,陆锦卫便将该五块田分给陆锦康栽种,但后来陆锦康又带着卢发燕及子女回卢发燕家生活,现陆锦康已去世,虽该五块田登记在陆锦康即卢发燕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但该五块田理应归还给其栽种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卢发燕、卢光占、卢光扇要求陆锦卫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要求陆锦卫赔偿损失的诉求请求部分有理,应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陆锦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卢发燕、卢光占、卢光扇位于广南县八宝镇坝龙村民委员会同迫小组地名分别为:①果来(四至界限为东贵粉、南河、西如贵、北永帅,面积为0.05亩)、②坝拿(四至界限为:东连结,南忠边,西永秀,北永秀,面积为0.15亩)、③坝拿(四至界限为:东永秀,南忠边,西顺兵,北永秀,面积为0.12亩)、④弄耕(四至界限为:东罗如明,南路,西路,北路,面积为0.05亩)、⑤那马(四至界限为:东河,南光兰,西路,北永秀,面积为0.2亩)承包田的侵害,将该五块田返还给卢发燕、卢光占、卢光扇管理使用;二、由陆锦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卢发燕、卢光占、卢光扇损失1000元;三、驳回卢发燕、卢光占、卢光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陆锦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锦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彪审 判 员  陆永玲人民陪审员  邓政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