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民初0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与盛兵、吴亚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盛兵,吴亚玲,楼伟兵,吴亚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25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781084-2),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246号。诉讼代表人:郑剑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飞鹏,系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元俊,系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兵,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吴亚玲,女,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楼伟兵,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吴亚丹,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为与被告盛兵、吴亚玲、楼伟兵、吴亚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江雄军,人民陪审员钱柏清、林雄伟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傅飞鹏、范元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兵、吴亚玲、楼伟兵、吴亚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起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盛兵、吴亚玲因装修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还对利率等条款作出明确约定。同日,被告楼伟兵、吴亚丹和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楼伟兵、吴亚丹为被告盛兵、吴亚玲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出明确约定。现该《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盛兵、吴亚玲归还借款本金2986858.65元(2016年9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盛兵、吴亚玲支付律师费损失3800元;3,被告楼伟兵、吴亚丹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盛兵、吴亚玲、楼伟兵、吴亚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身份证明五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盛兵、吴亚玲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三、《个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楼伟兵、吴亚丹等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盛兵尚欠利息的事实;五、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律师费损失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盛兵、吴亚玲、楼伟兵、吴亚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四被告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对原告据以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被告盛兵、吴亚玲因装修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还对利率等条款作出明确约定。同日,被告楼伟兵、吴亚丹和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楼伟兵、吴亚丹为被告盛兵、吴亚玲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出明确约定。被告盛兵、吴亚玲截止2016年9月1日归还过13141.35元的本金。现该《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兵、吴亚玲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盛兵、吴亚玲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盛兵、吴亚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可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盛兵、吴亚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楼伟兵、吴亚丹自愿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楼伟兵、吴亚丹对盛兵、吴亚玲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本案原告因本案起诉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盛兵、吴亚玲支付该损失并由被告楼伟兵、吴亚丹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兵、吴亚玲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借款2986858.65元及按照约定计算的利息(其中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止为15224.33元,并自2016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付),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盛兵、吴亚玲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楼伟兵、吴亚丹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847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47元,由被告盛兵、吴亚玲、楼伟兵、吴亚丹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雄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