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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建辉与邢献忠、无为县通江加油站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辉,邢献忠,无为县通江加油站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1190号原告:李建辉,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全义,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献忠,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现在白湖监狱串河监区二监区服刑。被告:无为县通江加油站,住所地,无为县福渡镇。组织机构代码70502702-7。负责人:邢献忠,总经理。原告李建辉与被告邢献忠、无为县通江加油站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无为县通江加油站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康、被告邢献忠和被告无为县通江加油站负责人邢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涉案租赁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9.5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燃油款28164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无为县通江加油站及其配套设施签订为期十年的《租赁经营加油站合同书》,并于2015年1月1日经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胡明律师对签约进行了见证。其后双方交付租赁标的,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及前四年的租金,并自2015年2月1日起开始正式经营涉案加油站。2015年7月底,被告为高价转租给安徽观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方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并提出《解除合同协议书》要求原告签字,在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伙同观方公司多次前往涉案加油站现场滋事并恐吓原告,导致原告被迫撤场。同时,被告邢献忠利用其在签约时掌握的原告账户信息,指使观方公司吴建敏向李建辉账户汇款415.8万元,刻意造成“李建辉收到退还租金”的事实,以混淆原告并不同意“退还租金解除合同”的事实真相,未退还此款是防止造成更大损失。租赁合同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原告在承租期内,被告不得将加油站抵押、出卖或转租给第三方,……。否则须按本合同租赁金总额999万元的30%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退还原告已交付被告未经营的实际租赁金。至此,原告有权解除该租赁经营合同”。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999×30%=299.7万元),原告自愿提出适当降低,要求按两年租金标准199.5万元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燃油款在原告被迫撤场前后,原被告对存燃油量进行了称量确认,总计431646元,扣除已付的15万元,尚欠281646元未能返还,遂致诉。邢献忠和无为县通江加油站均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违约不是我方造成的,当时签订合同后原告因经营不善经常违章,导致无法经营,我们于2015年7月25日才向被告发出《关于单方终止租赁合同》通知,而同年7月1日原告已主动找观方公司来接管加油站进行转租,后双方谈好了赔偿价格和解除合同内容,邢献忠先在解除合同上签字,原告要求先付款才同意签字,后观方公司将转让款415.8万元汇给原告,原告收到转让款后就拒绝在解除合同上签字,原租赁合同实际已解除,是原告构成违约,我不应承担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追加观方公司为证人到庭作证。另双方对剩余油量进行了过磅,原告起诉燃油款281646元是事实,但是我们在此后又汇给原告一个姓翁的工作人员10万元,实欠18164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双方对燃油款281646元数额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即本案争议焦点:《租赁经营加油站合同书》是否已实际解除,两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金。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只有无为县通江加油站负责人邢献忠签字,原告李建辉没有签字,原告认为是被告方强行驱逐其离开,并下达了《关于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其并未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字,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两被告质证认为其已接受转让款,并对剩余燃油进行过磅,原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并申请证人吴建平出庭作证,吴建平证实2015年7月1日,原告通过他同学的表哥陈国雄联系观方公司董事长吴建林,说李建辉因资金问题要退出加油站,想转租给我公司经营,吴建林刚好到芜湖出差,双方联系后我们顺道去通江加油站观摩,是原告介绍邢献忠跟吴建林认识,有短信为证。另转让那天我在场,李建辉说只要收到钱就在解除合同上签字,但公司财务吴建敏汇款415.8万元给原告后,原告又不签字还威胁我们不要接手加油站。本院认为,1、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陈国雄本人核实并调取其提供的短信内容,陈国雄证实:“陈国雄与原告是同年级校友,2015年7月1日,原告打电话给陈国雄,说无为通江加油站因经营问题请求转让,请本人帮忙引荐亚孚公司领导,刚好吴建林董事长当天在芜湖出差,联系后就顺路去现场参观,本人现还保存发送吴建林电话号码给李建辉的信息。”此证词与吴建平出庭作证证言和陈国雄、吴建平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短信内容一致,能证实原告是主动联系现承租人观方公司董事长商谈加油站转租事宜,邢献忠是通过原告认识现承租人,能证实原告有转租的意思表示;2、原告李建辉没有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字,观方公司吴建敏汇款415.8万元至李建辉账号上,原告收到转让款后,双方还对剩余油量进行了过磅,且已支付15万元,尚有281646元未付。以上事实证实原告接受了转让款并对油量进行过磅,虽然原告未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字,但证人证实原告主动联系现承租人要求转租事实清楚,且协议上实质性条款已履行,原告也实际接受,涉案租赁标的已经转移,且现承租人已经营至今,原告的行为已表明其同意转租,故本院认定2015年1月1日李建辉和无为县通江加油站签订的《租赁经营加油站合同书》已实际解除,无需本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无为县通江加油站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另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2015年9月1日-2日无为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只能证明李建辉与黄飞因经济纠纷在通江加油站内发生口角,不能证实原告不同意转租、撤场的主张以及邢献忠强行驱走而被迫撤场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其已归还燃油款10万元,只欠184616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建辉与无为县通江加油站签订的《租赁经营加油站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主动联系现承租人要求将涉案租赁物进行转租,并就转租事宜进行了协商,虽然原告没有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字,但双方已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租赁物已交付现承租人观方公司实际经营至今。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行为已表明其已同意将其租赁物转租给现承租人,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加油站合同书》已在交付涉案租赁物时实际解除,被告无为县加油站未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以其不同意转租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99.5万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无为县通江加油站为个人独资企业,邢献忠为该企业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无为县通江加油站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邢献忠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为县通江加油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李建辉燃油款284616元;二、无为县通江加油站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邢献忠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李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10元,减半收取12505元,由李建辉负担9720元,无为县通江加油站和邢献忠共同负担2785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佳玲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项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