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3执4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清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徐七生、黄洁计划生育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清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徐七生,黄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3执4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清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22幢,组织机构代码00375380-9。法定代表人吴爱银,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胜军,男,清流县嵩口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徐七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执行人黄洁,住福建省清流县。清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清卫计征决字(2015)第14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清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57,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在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车辆登记信息,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家庭经济困难,家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清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清卫计征决字(2015)第14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永德审判员 江金水审判员 罗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管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