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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3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九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自贡市福满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九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福满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3民初854号原告:自贡九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谢家坝居委会41组听雨家园B栋1单元6楼6号。法定代表人:李宗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锐,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福满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泥塘湾101号平桥熙街商铺114号。法定代表人:倪晓冬,总经理。原告自贡九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自贡市福满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宗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多年的供货商,在双方长期的业务合作过程中,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截止到2016年8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2761.1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2761.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付款单、结算通知单、入库单、退货单、欠款明细、对账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7907.33元。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本案的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多年的供货商,原告为被告的超市供应货物,截止到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97907.33元,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接收货物后应及时按约支付价款。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97907.3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2761.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所欠货款97907.33元。并对原告要求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市福满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自贡九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7907.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97907.33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自贡九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84元,诉讼保全费1145元,共计2429元,由被告自贡市福满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自贡九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自贡市福满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自贡九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