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只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盘波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烟台中外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烟台中外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只民初字第850号原告:李某某,无固定职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负责人:于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中外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建设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烟台中外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中外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被告烟台中外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2786.61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烟台中外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烟台中外运公司的工作人员栾东辉驾驶被告烟台中外运公司所有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红旗西路与化工路路口北侧处与原告相刮,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于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14899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栾东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就上述住院医疗费,现被告烟台中外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住院医疗费82112.39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剩余住院医疗费22786.61元应由二被告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等不合理,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烟台中外运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烟台中外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住院医疗费的合理性等提出异议,但根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时间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且伤后用药及治疗费用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在此情况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仍坚持辩称原告医疗费不合理,且对此又不能举证,故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如有不足由侵权人即被告烟台中外运公司负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剩余住院医疗费22786.61元并未超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烟台中外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医疗费22786.6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烟台中外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烟台中外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烟台中外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李某某37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成 旭人民陪审员 刘 汉 宝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衣凌云(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