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文志与卿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志,卿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234号原告李文志。委托代理人文湘桂,男,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卿钧。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戴家坪路电机路8号门面。负责人:胡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树理,男,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志诉被告卿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哲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志及委托代理人文湘桂、被告大地财险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树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志诉称,2016年4月27日,被告卿钧驾驶其湘E0QJ**号小轿车沿邵阳市大祥区客村路自南往北行驶,行至双园路与客村路交叉口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沿客村路自南往北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第43050342016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卿钧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文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以邵中兴司鉴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卿钧驾驶的湘E0QJ**号小轿车在大地财险邵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医药费、后续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共计179405.39元;2、请求被告1与被告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卿钧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地财险邵阳公司辩称,1、被告卿钧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原告的各项诉讼要求过高;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卿钧驾驶其湘E0QJ**号小轿车沿邵阳市大祥区客村路自南往北行驶,行至双园路与客村路交叉口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沿客村路自南往北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第43050342016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卿钧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文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9天,共花费医疗费61288.93元,其中被告卿钧垫付13000元,被告大地财险邵阳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38288.93元。医院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卿钧已经垫付第一个月的护理费,参照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3493元。2016年8月5日,原告伤情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期医药费12000元,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785元。另查明,原告李文志1959年11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邵阳市大祥区罐头厂206号,属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在邵阳点点甜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果蔬罐头食品生产、加工、销售。原告有三兄妹,共同赡养其母亲王龙秀(1933年5月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九十亭社区胜利队715号)。再查明,被告卿钧驾驶的湘E0QJ**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邵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该事故车辆案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告病历资料、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工作单位证明、工商信息资料、被抚养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李文志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并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药费:根据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原告前期医药费共61288.9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司法鉴定费7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99天,参照本地出差标准考虑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50元(99天×50元/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9天(2016年4月27日-2016年8月4日),因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其从事的相近行业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526元(42494元/年÷365天×99天);(6)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原告伤情需要护理120天,参照居民服务行业4249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为13971元(42494元/年÷365天×99天);(7)交通费,该费用是原告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56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丧失了部分劳动力,其被抚养人为母亲(城镇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的实情,本院酌情考虑为5000元;其中(1)、(3)、(4)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5)-(10)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以上原告李文志的经济损失共计172947元。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大地财险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72947元,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423元(医疗费项目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92423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70524元,应由被告卿钧承担原告鉴定费785元,剩余费用69739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邵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替代被告卿钧承担,本案中,抵扣被告卿钧已垫付原告的医药费13000元及护理费3493元,被告卿钧多垫付费用15708元(13000元+3493元-785元),该费用应从被告大地财险邵阳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退还。故本案被告大地财险邵阳公司应共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172162元(102423元+69739元)。被告辩称的部分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且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文志赔偿款172162元(包括原告应退还给被告卿钧多垫付的费用15708元)。二、驳回原告李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被告卿钧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卿钧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哲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Kc9深律网-网上律师平台(LawyerMr)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Kc9深律网-网上律师平台(LawyerMr)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Kc9深律网-网上律师平台(LawyerM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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