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终2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薏华与博罗县园洲远辰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罗县园洲远辰制衣厂,赵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2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园洲远辰制衣厂,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上南工业区。经营者:包远辰,男,汉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松阳县。委托代理人:雷英,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声,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薏华,女,汉族,1981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昭阳市北塔区。委托代理人:黄达权,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一审诉辩意见一审原告赵薏华诉称: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成衣、女裤等服装,约定被告收到货后即日付款。期间,被告并未依约付款,至2016年1月25日止,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和代付税金共计4819832元。被告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均无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09205元和代付税金10627元,共计4819832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表、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809205元及代付税金10627元共4819832元的事实。一审被告博罗县园洲远辰制衣厂辩称:原告从未与被告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交证据看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被告与原告也没用经济往来。原告也仅仅是和包远辰有过合作经营关系,而且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对这份证据的质证,原告事实上是与包远辰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合作地点是在迪拜,合作模式是原告与包远辰共同投入资金,共同承担风险,并非是原告主张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合作份额是各占50%。原告是没有生产能力。被告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发货单一览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仅与包远辰在迪拜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庭审中,双方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手写结算表,认为首先不符合证据规范,上面无任何人的签字盖章确认,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更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过货物;对证据3的微信聊天记录,认为首先该份证据形式也不合法,并非原件,其次从微信的内容来看也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也不能证明双方主体人是谁;对证据3的对账单,认为其上面公章是原告伪造,被告从未有过该种名称的公章,被告登记备案并使用的公章是博罗县园洲远辰制衣厂,并不存在远辰制衣厂公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有包远辰的亲笔签名而包远辰是被告的经营者,因此可以认定是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包远辰通过被告博罗县园洲远辰制衣厂向原告订购服装,被告订货后原告对外委托加工,加工完毕后由生产家直接发货到被告处。2015年6月14日,原告与包远辰对发货数量进行对账,确认总数量为204552元,总金额6518955元。原告确认包远辰已支付3309750元。余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一审判决理由和结果一审认为:被告向原告订购成衣、女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提供成衣、女裤给被告,有被告提供的、原告确认的发货一览表为证。被告在对账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的对账单,由于其上盖的是“远辰制衣厂”的公章,并不是被告登记的全称“博罗县园洲远辰制衣厂”,因此本院对该对账单不予采信。被告博罗县园洲远辰制衣厂是个体工商户,包远辰是被告博罗县园洲远辰制衣厂的经营者,包远辰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双方虽然未对支付货款的利息利率进行约定,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从未与原告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与包远辰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罗县园洲远辰制衣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3209205元及利息(以3209205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9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赵薏华。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0元,由原告承担7546元,被告负担15134元。二审诉辩主张宣判后,一审被告博罗远辰制衣厂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22民初1557号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货款3209205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赵薏华诉上诉人博罗县园洲远辰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5月9日开庭审理后,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其中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博罗县园洲远辰制衣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3209205元及利息(以3209205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9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曰止)给原告赵薏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此项判决完全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举示的发货单一览表是本案中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唯一关键证据,但是,发货单一览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赵薏华与上诉人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一)发货单一览表注明了货物厂家,其中没有被上诉人赵薏华,且纵观发货单全部内容,没有一个地方显示赵薏华是货物供应商,也没有一个地方可以证明赵薏华向上诉人供应了货物,一审中赵薏华也承认自己是没有生产能力的,上述均证明赵薏华没有向任何人供应过发货单一览表上的货物。(二)发货单一览表最后一页备注有“本批货是我们合作经营,发货数量以对账,现有很多库存,没有销售,等销售结束后在行结账”,落款为“包远辰”及“赵薏华”签名及指模,落款注明时间地点为“2015年6月14号于迪拜”。上述备注内容及落款可以证明:1.备注内容证明赵薏华是与包远辰个人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合作模式是等销售结束后再结账,说明赵薏华与包远辰是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2.赵薏华与包远辰共同签名及按指模落款于备注内容后,且没有关于“供货方”“收货方”等任何字样注明在签名前,进一步证明赵薏华与包远辰是合作经营关系,不存在谁供货给谁的问题;3.落款时间地点证明赵薏华与包远辰合作经营的地点是在迪拜,与远在中国大陆的上诉人并无关联。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应由作为原告的赵薏华就合同的成立、生效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是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赵薏华作为一审原告,应首先就其关于与被上诉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赵薏华举示的对账单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如前分析,上诉人举示的来源于包远辰的发货单一览表也不能证明赵薏华与上诉人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举示发货单一览表是为了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赵薏华与上诉人从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赵薏华事实上是与案外人包远辰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但是,一审法院不仅没有将一个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关于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归于本案原告赵薏华,却本末倒置,反过来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显然是错误的。事实上,赵薏华与上诉人博罗县远辰制衣厂从来没有过经济往来,从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建立其他法律关系。赵薏华作为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原告,应对其不能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209205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合理,从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可以看出是由被上诉人指定生产厂家送给上诉人,上诉人的员工沈波支付了300多万货款,与上诉人一审确认的货款分毫不差,与包远辰手写的结账单上的内容也分毫不差;二、公章是由杨益辉本人所盖,现实中使用私刻公章是常见情况;三、对账单手写部分的合作经营应如何理解,应结合本案的情况理解,不能简单理解为字面上的合作关系。故,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所欠货款也有事实依据,所以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提货单、服装生产厂家营业执照、证明,质证认为:对于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从内容上看,证据一中所谓的厂家名称、服装型号、订购日期、数量等均不能与发货单一览表一一对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因此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关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具体细节意见如下:1.提货单的显示的发货时间是2014年2月25日,收货时间是2014年2月27日,与本案双方确认的发货单一览表记录的日期完全不对应,从提货单显示2000元价值也不能对应,此提货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2.落款为崔洪宇崔某的证明,该证明中署名为崔洪宇崔某是否是真实存在的自然人不能确认,雅克西服饰店是否是合法存在的主体不能确认,发货单一览表也没有关于雅克西服饰店或崔洪宇崔某的厂家,此证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3.落款为城市之星物流的证明,该证明中描述的2014年2月25日发货与发货一览表中记录的日期完全不对应,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中署名为黄青云黄某是否是真实存在的自然人不能确认。4.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燕岭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5.东莞市峰辉制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因发货一览表中没有该服装厂家,此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6.广州市淖滢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汪明,虽然发货一览表中有一样记录字号“淖滢”的厂家,但是,该证明内容中显示生产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型号为402010-1,数量为2200条,这些信息与发货一览表中确认的时间2014年11月7日,型号303061-656A,数量1536,明显不能一一对应,说明该份证明与本案完全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关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上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凭证、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质证认为: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确认,但是不能证明通过沈波转账的款项性质就是货款,该款系投资款。银行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民事判决书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证明沈波是上诉人的员工,判决书只能证明沈波曾经是惠州市远辰制衣有限公司的员工。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博罗县园洲远辰制衣厂是包远辰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此外,包远辰还在同一地址开办了个人独资公司惠州市远辰制衣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从上诉人供货时起至今包远辰一直在迪拜。被上诉人认可包远辰通过微信向其发出订货指令后其组织货源发往上诉人工厂所在地,由该厂负责人员杨益辉收取后发往迪拜交给包远辰销售。一、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多家服装生产厂家的证明及物流公司,证明内容均为被上诉人向服装厂家订货后直接委托厂家将货发给上诉人或委托物流公司发货给上诉人,由上诉人的员工杨益辉收取。另外,根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被上诉人已收取的货款均是由沈波的个人账号上转账给被上诉人的。根据另案判决书,沈波为惠州市远辰制衣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6月14日,被上诉人到迪拜与包远辰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上诉人的发货总数量为204552条,总金额为6518955元。在对账单最后一页,包远辰写下如下文字,“本批货是我们合作经营,发货数量已对账,现有很多库存没有销售,销售结束在行结帐结账”。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远辰制衣厂与赵薏华对帐账单》,该对帐账单盖有字样为“远辰制衣厂”的圆章,对账单内容与被上诉人与包远辰对帐账的《发货单一览表》内容一致,被上诉人陈述该对账单是与包远辰对账后,将结果制作了《远辰制衣厂与赵薏华对账单》交给上诉人员工杨益辉,杨益辉在对帐账单上盖上了远辰制衣厂印章。但上诉人对该印章不予认可。在本院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微信记录,其中有这样的内容“老大,不好意思,还得麻烦你,总共六百多万RMB的货卖了七万多条应该有回来了二百多万了吧?我们一人一半应该本金也有百万的,昨天收到十万实在杯水车薪,这两天请再汇30万给我吧……”,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包远辰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合作份额为一人一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质证后对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上诉人的经营者包远辰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订货,由被上诉人组织货源后发到上诉人工厂所在地,再由上诉人将货物发给在迪拜的包远辰。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还是包远辰以及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在发生关系的相对方问题上,被上诉人虽是根据包远辰的微信指令组织货源发货,但上诉人是个体户性质,包远辰是上诉人的经营者,包远辰本身就可以代表上诉人实施具体经营行为,而被上诉人的货物均是送往上诉人经营场地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收后再发往迪拜交给包远辰,在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确认合同主体只能是包远辰个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出包远辰的订货行为代表上诉人并无不当。对于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方面,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经营者包远辰并未签订合同确认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但上诉人已收取被上诉人所发货物,其主张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包远辰在迪拜的对账单上虽写有本批货是我们合作经营等文字,但该表述并不足以确定双方有约定过共担风险,其二审提供的微信记录,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并不认可,且提供者包远辰现在外国,该证据也不具备在国外形成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该微信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该微信内容是真实的,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句话也无法确认双方有风险共担的约定。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合伙关系不予采信,本案仍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247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志 文审 判 员 蓝 惠 兰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兼书记员唐栩权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